(2015)万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一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2015年6月12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万荣县看守所。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宝、孙红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因村里多年前分地问题对本村村民闫某某怀恨在心,从2014年5月起至2015年4月底,多次用手锯将闫某某地里的25棵水果树树枝锯掉。经万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锯果树损失为10176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出于泄愤报复目的,毁坏他人正在成长期水果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辩解,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愿意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村里多年前分地问题对本村村民闫某某怀恨在心,从2014年5月起至2015年4月底,多次用手锯将闫某某地里的25棵水果树树枝锯掉。经万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锯果树损失为10176元。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人闫某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闫某某的谅解。被害人闫某某就附带民事诉讼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万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16日,荣河镇谢村闫某某报案称其本村居民王某某毁坏了他家的一部分苹果树。2015年6月11日,万荣县公安局决定对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立案侦查。被害人闫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份到今年4月份我村居民王某某先后三次在我的责任田里将我的苹果树毁坏,总共30棵树。王某某的责任田和我的责任田相邻,他现在还侵占着我的地,他在去年第一次毁坏我的苹果树时他就承认是他毁坏的,所以第二次和第三次我怀疑还是他做得。这些树是我1995年左右栽种的,品种有秦冠还有嘎啦、富士、红星还有两颗李子树。这些树平均每年的产值是2000多元。证人潘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5年3、4月份,我村闫某某儿子闫某甲找到我想让我从中协调他父亲和王某某的矛盾。有一天我到王某某家后面的地里,看见王某某在地的北头一棵桐树下打火,我知道那棵桐树是闫某某地头的,我便上前阻止,我跟他把这件事情的利害关系讲了讲,并答应他从中协调,之后协调了几次但是都不成功。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闫某某果树地,自西向东第一排果树约为30棵,均有损坏痕迹。万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万荣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王某某毁坏果树所用的黄色弯把锯予以扣押。万荣县价格认证中心万价鉴字(2015)第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毁坏的25棵果树损失为10176元。户籍证明,主要内容为:王某某,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人。被告人王某某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十年前,因村里给我分的地有问题,我去找我队的队长说这个事,第二天,我村的闫某某找到我,把我带到我村去贾村乡某村路边的地里,说那边的一块地给我了,后来几天我就开始整地、种地,种了一年之后,因为有事就没种过了。直到去年我多方打听,知道那块地不是我的,我就觉得闫某某当时是在耍我,我对他怀恨在心,所以就去毁坏他的果树。我玉米地与闫某某果树地相邻,他种了三行果树,每行大约30棵左右,2014年收麦子前(阳历5、6月份)开始毁坏靠我玉米地那行果树,期间锯了十多次,只是锯小枝,我希望闫某某找我解决矛盾,但他不理我。今年4月份底,我就把闫某某靠我地那行果树的所有枝子全部锯了,除了死树有20多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出于泄愤报复目的,毁坏他人正在成长期果树,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小丽审判员 关红霞审判员 张 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岳姣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