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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6月12日由固镇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淑萍、吴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中午,被告人武某在固镇县湖沟镇东南村张某家中饮酒后,于当日13时许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从张某家中出发沿着县道X010线行至任桥镇,在任桥镇小铁路地下道北边,被固镇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城北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武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值为135.6mg/100ml,属于���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制作的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武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被告人武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武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牌证的两轮摩托车,从固镇县湖沟镇东南村张某家中出发,沿县道X010线行驶至任桥镇小铁路地下道北侧时,被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北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武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35.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行车路线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固诚鉴(2015)毒检字第15096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血乙醇测定当事人标本采集表,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继文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王贤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永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