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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826号原告中铁物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江场西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白鹤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溯,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忠野,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芫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广华南路XXX号东瀚园2座904。法定代表人邹其林。原告中铁物贸(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芫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溯、张忠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物贸(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ZTWM-SHGS-JY1-X-2014-041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650吨混合芳烃,总价为5,023,200元(人民币,下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预付款75万元。2014年5月4日,被告在收货证明上签字盖章,确认于当天收到交货地点为茂名鸿高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货物197.92吨,收到交货地点为东莞虎门港海湾石油仓储码头有限公司货物437.06吨,被告对交付货物无质量、数量异议。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修改协议》,双方确认原告实际交付被告货物数量为634.98吨,总价款为4,992,545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992,5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仍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242,545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42,54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4,242,545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附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应权利义务;2、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75万元;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货证明,证明被告确认实际收到货物的数量,并对交付货物的质量、数量均无异议;4、合同修改协议,证明原、被告确认原告实际交付货物的数量为634.98吨,总价款为4,992,545元;5、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992,5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还款计划,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承诺归还原告货款4,242,545元及还款时间;7、原告与系争合同上游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向案外人湖南宏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采购650吨混合芳烃,交货地点为案外人中化珠海石化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8、运输协议,证明原告委托物流公司将系争货物运至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9、提货通知书,证明原告通知宏鑫公司放货,并委托运输公司将货物运至指定定点;10、仓单,证明原告在中化公司处提货,仓单载明具体金额及车次等信息;11、催告函、签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系争货款,被告予以确认。被告广州芫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及提出抗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作为出卖人(甲方)与作为买受人(乙方)的被告于上海市闸北区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ZTWM-SHGS-JY1-X-2014-041。该合同约定:……第一条、货物情况、数量、金额。货物名称:混合芳烃;数量:650吨;单价:7,728元,总价:5,023,200元。……第二条、交易细则。质量标准:乙方在货权交接前已确认货物质量指标;数量:以实际第三方仓库提货数量为准;交付地点:乙方指定地点,乙方负责卸货;交货方式:甲方送到;交货时间:2014年5月5日前;交付标准:……《收货证明》经乙方签字盖章后为货物交付完毕。……第三条、付款与结算。付款方式:经双方确认,本合同的付款方式为乙方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到甲方指定银行;付款条件与时间: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750,000元作为预付款,货物实际交付日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货款。完成货物交付后,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结算方式:双方确认,本合同的结算方式为一票制。……第五条、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全部货款的,超过5日以上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人民币10,000元/日,直至足额支付全部货款为止。……第十条、合同的生效、变更及其他。……合同中如有未尽事宜,应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作出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有与本合同同等的效力。补充协议内容与本协议内容不一致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750,000元。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证明》:“兹证明我公司(广州芫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5月4日收到贵公司交付的符合《销售合同》合同编号ZTWM-SHGS-JY1-X-2014-041要求的货物如下:品名:混合芳烃,数量:197.92吨,单价:7,728元/吨(含税),金额1,529,525.76元,交货地点:茂名鸿高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我公司对贵公司交付的上述货物无质量、数量异议。上述货物的后期操作和产生的风险、费用等全部由我公司承担,特此说明。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收货证明》:“兹证明我公司(广州芫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5月4日收到贵公司交付的符合《销售合同》合同编号ZTWM-SHGS-JY1-X-2014-041要求的货物如下:品名:混合芳烃,数量:437.06吨,单价:7,728元/吨(含税),金额3,377,599.68元,交货地点:东莞虎门港海湾石油仓储码头有限公司。我公司对贵公司交付的上述货物无质量、数量异议。上述货物的后期操作和产生的风险、费用等全部由我公司承担,特此说明。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5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合同修改协议》。约定:关于甲方中铁物贸(上海)有限公司与乙方广州芫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号:ZTWM-SHGS-JY1-X-2014-041),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对原合同条款修改如下:一、合同执行货物数量以实际第三方仓库提货数量为准,故原合同实际结算数量为634.98吨;原合同单价加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实际运费金额后,原合同单价、总价、数量修改如下:货物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单位数量单价(含税17%)总价(元)混合芳烃吨437.067,861.853,436,100混合芳烃吨197.927,864.011,556,445合计634.984,992,545人民币大写肆佰玖拾玖万贰仟伍佰肆拾伍元整二、本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三、本协议未涉及部分仍按照甲方中铁物贸(上海)有限公司与乙方广州芫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执行。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4,992,545元的上海增值税发票(编号为XXXXXXXX)。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告函,催讨本案系争货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我司于2014年4月28日与贵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ZTWM-SHGS-JY1-X-2014-041)。截止至2014年7月10日,尚欠贵司货款合计4,242,545元,现因我司资金紧张(我司也一直在积极筹备资金),希望贵司能给予充分理解,同时对贵司的支持表示感谢!具体安排还款计划如下:2014年8月10日还款1,000,000元整;2014年8月18日还款1,500,000元整;2014年8月28日还款1,742,545元整。审理中,原告向法庭递交与宏鑫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并提供该合同项下的收货证明、运输协议书、提货通知单、仓单等证明本案系争货物的来源及交付情况。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及附件、银行电子回单、收货证明、合同修改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催告函、还款计划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不再继续履行支付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及主张相应的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付标准由10,000元/日降低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属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等民事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芫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物贸(上海)有限公司货款4,242,545元;二、被告广州芫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物贸(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242,545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57,317.8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中铁物贸(上海)有限公司均已预缴,由被告广州芫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物贸(上海)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晶代理审判员 谢 君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祁昌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