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彭程、任志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彭程,任志洪,赵德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程,男,195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家庆,系辽宁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志洪,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中元,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任志洪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伟,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德成,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赵德伟弟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彭程、任志洪、赵德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做出(2015)北新民初字第03763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春杰、刘小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程原审诉��,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请求被告给付医药费11933.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7826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70元,复印费11.6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残疾器具费60元,共12817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车牌号为辽AF0**号的肇事车辆曾在我公司投保。其中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为40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万元,财产损失险额1500元,每次事故免赔300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据保险合同约定,出险时被保险人提供有效地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未能提供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彭程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接损失,是本保险公司责任免除项,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彭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应提供有效医嘱及正规发票佐证,未能提供的不同意赔偿,复印费、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任志洪原审辩称,辽AF0**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40万元,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的霸王条款我方认为是无效的。赵德伟原审辩称,本人是由任志洪雇的司机,本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8时许,赵德伟驾驶辽AF0**号客车在沈北新区沈北路113公里100米处单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车内人员赵永芳、夏立君、马淑侠、彭程、司机赵德伟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德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彭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彭程���到家中休养14天,后感到身体不适去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腓骨小骨头骨折。另查明,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辽AF0**号客车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4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彭程父亲彭文学1930年6月18日出生、母亲赵淑琴1937年7月13日出生,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任志洪作为客车的实际经营者应对作为乘员的彭程承担赔偿责任。因辽AF0**号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其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车辆实际经营者任志洪承担。关于保险公司辩称,每次事故免赔3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及精神抚慰金,是其公司责任免除事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彭程提交的保险单中关于责任免除事项条款与其他条款字体并无区别,不能起到足以提示的效果。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所涉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相关免赔条款对被告任志洪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彭程提交的正规医药费收据,医药费共计11933.9元,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彭程住院11天,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为550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彭程受伤后自行在家修养14天后因感觉不适前往医院就医,住院11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92日,彭程共计误工117天,因彭程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数额,根据彭程工作性质,彭程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135元每天计算为宜,经计算彭程误工费为15795元。关于护理费,彭程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但彭程住院期间由张红丽护理,护理费损失客观存在,结合护理人员工作性质,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其他服务业标准95元每天计算为宜,关于护理期限,彭程住院11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需一人护理92日,经计算护理费应为9785元。彭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结合彭程年龄及户籍性质,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1156元(25578元*20年*10%),彭程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10元,结合彭程及被扶养人年龄及户籍性质,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6010元(18030元*5*10%/3人),共计57166元。关于彭程主张精神损失费,原审法院支持4000元;关于辅助器具费60元,系彭程治疗康复必要花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彭程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彭程要求给付鉴定费88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复印费11.6元,系彭程处理本次事故的必要花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1170元,无相关医嘱,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彭程医药费11933.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彭程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彭程误工费15795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彭程残疾赔偿金57166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彭程精神损失费4000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彭程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彭程护理费9785元;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彭程交通费500元;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彭程鉴定费880元;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彭程复印费11.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彭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任志洪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且未扣除每次事故免赔10%,侵害上诉人权益。2、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误工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3、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复印费违反法律规定;4、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改判。彭程二审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任志洪二审辩称:同意���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赵德伟二审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上述条款的字体以加大、加粗、加黑的形式有别于一般条款。涉案《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载明:“每次事故免赔3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投保当日,任志洪之子任中元受任志洪委托办理投保手续,并以任志洪名义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字。该声明中记载:“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全部保险凭证交与本人,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向本人进行了解释说明,对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特别约定、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保险人向本人逐一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本人已仔细阅读,充分理解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全部含义。”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保险合同中关于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及总额免赔10%的约定是否有效。本案中,任志洪自认其代理人任中元代为办理保险手续,在投保时看到保险条款。而在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保险公司通过对该条款字体加大、加粗、加黑的方式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投保人声明》的内容能够体现保险公司已经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及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的内容和法律后果等尽到了提示和解释说明的义务。故关于不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免责条款及总额免赔10%的特别约定均属于有效的免责条款,应当依法免除保险公司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免责的部分,应由侵权人任志洪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住院病志及出院医嘱等证据能够证明误工时间,原审法院根据彭程的工作性质,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鉴定费及复印费,属于彭程为维护其自身权益的必要合理支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彭程父母均超过退休年龄,彭程对其双亲负有赡养义务,故原审法院根据被扶养人年龄及户籍性质,确定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03763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彭程医药费1074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误工费14215.50元、残疾赔偿金51449.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元、护理费8806.5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792元、复印费10.44元,以上各项合计87013.35元;三、任志洪赔偿彭程医药费119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元、误工费1579.5元、残疾赔偿金5716.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元、护理费978.5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88元、复印费1.16元,以上各项合计13668.15元;四、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共计1620元,由任志洪负担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6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