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顾汉中与腾建、于国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汉中,腾建,于国莉,乔彦财,腾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841号原告顾汉中。被告腾建。被告于国莉。被告乔彦财。被告腾丽平。被告乔彦财、腾丽平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国莉。原告顾汉中与被告腾建、于国莉、乔彦财、腾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汉中、被告于国莉受被告乔彦财、腾丽平委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汉中诉称,被告腾建和于国莉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8日两被告因抵押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自有房产需要解押,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2分,两个月偿还。被告乔彦财、腾丽平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房屋解押后被告从银行贷款30万元偿还原告,其中20万元用于偿还以前的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腾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于国莉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们愿意偿还这笔钱。被告乔彦财、腾丽平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借款是60万元,还了30万元,我们只对未偿还的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腾建、于国莉因房产解押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由二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顾汉中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借款人:腾建于国莉××××2015年5月28日担保人:乔彦财××1385126****腾丽平××1381569****。2015年5月28日”。被告认可当时约定的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588000元,12000元作为利息扣除。2015年7月被告腾建偿还原告30万元。至诉至本院前偿还利息12000元。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腾建、于国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顾汉中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腾建于国莉××2014年5月16日”。对于2015年7月偿还的30万元,原告诉称是原告与被告腾建协商一致先偿还2014年5月16日的借款20万元,被告于国莉庭审中认可该事实。被告乔彦财、腾丽平辩称30万元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对于2015年7月偿还的30万元,原被告均无其他证据明确证明偿还的是哪一笔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经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就本案而言,借款人腾建、于国莉向原告两次借款,2014年5月16日借款和2015年5月28日借款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是2015年5月28日的借款是有担保的,故本院确认被告先偿还的是借款20万元的,余款抵充2015年5月28日的借款,因此对被告乔彦财、腾丽平辩称只对30万元的余款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实际交付被告588000元,故本院以实际交付数额为准。原告认可已经偿还了2015年5月28日借款的本金10万元及利息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乔彦财、腾丽平的保证方式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同被告。本案中原告顾汉中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保证人乔彦财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有口头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经催要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腾建、于国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顾汉中借款48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4年10月27日起支付至付清本息之日止)二、被告乔彦财、腾丽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腾建、于国莉、乔彦财、腾丽平连带承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腾建、于国莉、乔彦财腾丽平于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顾汉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雪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