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汤大珠与谢道翔、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大珠,谢道翔,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汤大珠,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美铜,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道翔,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苏飞,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上述二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军,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大珠诉被告谢道翔、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大珠的委托代理人邓盛良、梁美铜,被告谢道翔、苏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大珠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谢道翔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6个月。当日,原告向被告谢道翔交付上述款项,被告谢道翔立条并交由被告苏飞签名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8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谢道翔欠利息30万元及借款10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1、被告谢道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至2015年8月5日止欠30万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苏飞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道翔辩称,1、双方的借款本金已经偿还13万元。2、原告和谢道翔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苏飞辩称,1、其对原告和谢道翔的借款担保属于无效担保。2、即使有效也超过担保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一、借款是否已经偿还了部分的问题;二、借款有否约定利息及约定的利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三、被告苏飞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一、借款是否已经偿还了部分的问题。原告汤大珠认为,被告谢道翔向其借款100万元,均未偿还和付息,有被告谢道翔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被告谢道翔2015年8月5日出具的结算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尤其是2015年8月5日的结算证明,证明借款期限及欠本息等的事实,同时反驳被告已经偿还13万元的主张。被告谢道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结算证明是原告打印好了再胁迫其签字的。被告谢道翔认为,借款本金已经偿还13万元,并有支付利息。被告谢道翔提供了兴业银行历史账单,证明其付款给原告的情况:2014年8月21日付4万元,2014年9月22日付4万元,2014年10月30日付4万元,2014年11月20日付4万元,2014年12月31日付2万元,2015年1月8日1.5万元、0.5万元各付2笔一共4万元,总共22万元。如果原告不承认被告有付息,那么借款本金不止已经偿还13万元,而是已经偿还了22万元。原告汤大珠对被告谢道翔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的证据只有体现原告汤大珠的名字,没有体现被告谢道翔的名字,不能证明是被告谢道翔和汤大珠的款项往来。即使是被告谢道翔和汤大珠的款项往来,也是他们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在8月20日借款,根据常理不可能在8月21日就偿还。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被告谢道翔2014年8月20日借款100万元后,于2015年8月5日出具了结算证明,该结算证明明确了至2015年8月5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30万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谢道翔认为其被胁迫在结算证明上签字,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对结算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道翔认为已经偿还13万元或22万元,已被该结算证明取代。被告谢道翔借款100万元均未偿还,但结算的利息30万元偏高,应予调整。二、借款有否约定利息及约定的利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汤大珠认为,被告谢道翔出具的结算证明约定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汤大珠提供了被告谢道翔出具的结算证明予以证明。被告谢道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结算证明是原告打印好了再胁迫其签字的。即使约定了利息,月利率2%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苏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上一焦点问题中,本院已对结算证明予以采信,因此,可认定结算证明出具以后的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以月利率不超过2%较为适宜,且该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原告主张的也是借贷双方约定的以后月利率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谢道翔从借款到出具结算证明时间在12个月之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4万元,结算证明确定30万元偏高,应予调整为24万元。三、被告苏飞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汤大珠认为,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苏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起诉时没有超过担保期间,被告苏飞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飞认为,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届满日为2014年10月20日,原告在2015年8月11日才起诉,已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另外,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其对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双方在借款时仅口头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对借款期限陈述不一,但结算证明已清楚地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原告在2015年8月11日起诉,起诉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借款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结算证明虽约定了利息,但被告苏飞没有签字,因此,被告苏飞对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20日,被告谢道翔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汤大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苏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8月5日,被告谢道翔出具一份结算证明,确定至2015年8月5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30万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道翔向原告汤大珠借款100万元,该借款被告谢道翔应当偿还,被告苏飞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谢道翔偿还借款100万元及苏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结算证明双方书面约定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汤大珠主张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谢道翔从借款到出具结算证明时间在12个月之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4万元,结算证明确定30万元偏高,应予调整为24万元。结算证明已清楚地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原告在2015年8月11日起诉,起诉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被告苏飞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借款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结算证明虽约定了利息,但被告苏飞没有签字,因此,被告苏飞对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道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大珠借款100万元、利息2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以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苏飞对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苏飞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谢道翔追偿。四、驳回原告汤大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50元,由被告谢道翔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谢道翔、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巧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