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2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礼彬与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礼彬,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748号原告:张礼彬,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周晓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海,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周晓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礼彬诉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瑜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燕平、人民陪审员管怀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礼彬,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礼彬诉称:2015年1月2日,张礼彬认购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并交纳定金2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2月2日付清余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被告欠别人债务导致账户和房屋被法院查封,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我多次要求退房,但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一直置之不理,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张礼彬与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二、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张礼彬定金4万元,并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张礼彬所称的事情发生经过是真实的。对张礼彬交纳2万元定金无异议,但不认可双倍返还定金。前期无法与张礼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因是我公司涉及其他诉讼,房产被法院查封。但现在该问题已解决,从2015年8月开始就可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了,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的承担由法院决定。同意解除张礼彬与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1月2日签订的《认购协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张礼彬与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一份,《认购协议》约定:“张礼彬向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认购房屋。该商品房建筑面积38.28平方米,单价4898元每平方米,总价款为187495元整。张礼彬同意签订认购协议时,支付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作为双方当事人订立本认购协议的担保。双方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2月2日”。张礼彬于2015年1月2日向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交纳定金2万元。同日,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张礼彬出具金额为2万元收据一张。后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张礼彬未能按约定时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致张礼彬提起诉讼。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当庭称:未能按时与张礼彬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系因涉及其他诉讼,所涉房产被法院查封。现该问题已解决,自2015年8月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可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意解除张礼彬与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认购协议》、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张礼彬签订《认购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张礼彬已按《认购协议》约定支付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定金2万元,现因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原因未能按约定时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张礼彬诉请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合理,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张礼彬诉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张礼彬对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因无证据证明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合同相对方,诉请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礼彬与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1月2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二、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礼彬定金4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礼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瑜代理审判员 周燕平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