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朝利与苗万荣、王仲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利,苗万荣,王仲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298号原告王朝利,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苏云梅,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万荣,个体户。被告王仲波,个体户。原告王朝利诉被告苗万荣、王仲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利委托代理人苏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万荣、王仲波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王朝利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王仲波名下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某小区12幢1单元402室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利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6日,被告苗万荣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10天内偿还。后因被告苗万荣到期未偿还借款,2011年10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苗万荣向原告立据一张11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苗万荣、王仲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被告苗万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11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朝利人民币拾壹万元正(110000)。借款人苗万荣2011.10.27号”。该借款未书面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苗万荣和被告王仲波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8月16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朝利与被告苗万荣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朝利可以主张被告苗万荣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苗万荣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苗万荣偿还11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出具的借条证实与此相矛盾,其主张借款发生于2011年8月6日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应为被告苗万荣个人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苗万荣、王仲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万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朝利支付借款1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王朝利对被告王仲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苗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华阳升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人民陪审员 陈野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