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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湾区零成零数码商行与龙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湾区零成零数码商行,龙文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432号原告金湾区零成零数码商行,地址: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百川路*号听涛雅苑商业广场*层***号商铺。经营者陈琳,女,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徐奕超,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健豪,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文杰,男,199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原告金湾区零成零数码商行诉被告龙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朔霖独任审判,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奕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苹果13寸MacbookproMGX72一台,购机金额9734元,分12期支付,每月支付810.5元;逾期付款或未足额付款的,按照每逾期一日加收8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收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书面收条。而被告自2014年12月16日起未履行其到期支付购机款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73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73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28元(自2014年12月16日暂计至2015年8月1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12月16日起30天内按照每天8元计算,30天后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计算,共计240+973.4=1213.4元。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收条。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苹果13寸MacbookproMGX72一台,购机金额9734元,分12期支付,前11期每期支付810.5元,最后一期支付818.5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被告逾期付款或未足额付款的,按照每逾期一日加收8元违约金,直至付清日止;被告逾期付款达到30天以上(包含30天),则分期支付方式终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全部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价值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于2014年11月14日收到苹果笔记本Macbookpro13寸MGX72,系列号:C02NFK9NG3QH。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付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的货物,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第一期货款810.5元,之后于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期货款直至付清为止,尚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按约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全部未付货款973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或未足额付款的,按照每逾期一日加收8元违约金,直至付清日止;合同另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达到30天以上(包含30天),则分期支付方式终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全部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价值10%的违约金。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上述两条违约条款应该同时适用。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两条条款均为违约金条款,应择一适用,本案中,被告并未支付任何款项,逾期付款超过30天以上,以合同中约定的“被告逾期付款达到30天以上(包含30天),则分期支付方式终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全部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价值10%的违约金”来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因此,被告应付的违约金为973.4元(9734×10%=973.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13.4元,本院对973.4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金湾区零成零数码商行支付货款人民币9734元;二、被告龙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金湾区零成零数码商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73.4元;三、驳回原告金湾区零成零数码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元,因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6元,由原告金湾区零成零数码商行负担人民币4元,由被告龙文杰负担人民币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原告金湾区零成零数码商行诉被告龙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朔霖独任审判,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于2015年10月13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奕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苹果13寸MacbookproMGX72一台,购机金额9734元,分12期支付,每月支付810.5元;逾期付款或未足额付款的,按照每逾期一日加收8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收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书面收条。而被告自2014年12月16日起未履行其到期支付购机款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73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73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28元(自2014年12月16日暂计至2015年8月1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12月16日起30天内按照每天8元计算,30天后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计算,共计240+973.4=1213.4元。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收条。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苹果13寸MacbookproMGX72一台,购机金额9734元,分12期支付,每月支付810.5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被告逾期付款或未足额付款的,按照每逾期一日加收8元违约金,直至付清日止;被告逾期付款达到30天以上(包含30天),则分期支付方式终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全部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价值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于2014年11月14日收到苹果Macbookpro13寸MGX72,系列号:c02nfk9ng3qh。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付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的货物,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第一期货款810.5元,之后于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期货款810.5元直至付清为止,尚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按约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全部未付货款973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或未足额付款的,按照每逾期一日加收8元违约金,直至付清日止;合同另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达到30天以上(包含30天),则分期支付方式终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全部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价值10%的违约金。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如果上述两条违约条款应该同时适用。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两条条款均为违约金条款,应择一适用,本案中,被告并未支付任何款项,预期付款超过30天以上,以合同中约定的“被告逾期付款达到30天以上(包含30天),则分期支付方式终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全部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价值10%的违约金”来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付的违约金为973.4元(9734×10%=973.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13.4元,本院对973.4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金湾区零成零数码商行支付货款人民币9734元;二、被告龙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金湾区零成零数码商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73.4元;三、驳回原告金湾区零成零数码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元,因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减半收取46元,由原告金湾区零成零数码商行负担4元,由被告龙文杰负担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朔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伍淑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