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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陈树富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04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树富。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树富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杨刑初字第557号刑事判决。陈树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树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訾某某、柴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俞某某、岑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及缴获的刀具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3份,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监狱总医院《病情鉴定书》,警员基本信息查询、警察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认定,2014年12月12日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接报至本市杨浦区殷行路250弄内,经守候伏击,对涉嫌吸毒的被告人陈树富出示工作证件依法进行盘查时,陈树富拒不配合并逃跑,被追上后抽出携带的尖刀划伤对其进行控制的民警訾某某、柴某、王某某,逃至殷行路451弄对面处,遇增援民警围捕,遂持刀自捅上腹部倒地被擒获。经上海市监狱总医院病情鉴定,陈树富上腹部刀伤,冰毒成瘾。当日,訾某某、柴某、王某某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验伤,经检验,訾某某左手环指指深屈肌腱断裂,左手环指尺固有神经断,左手中、环指皮肤开放伤;柴某右手、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左大腿锐器刺伤;王某某右手、左臂部软组织损伤,右手锐器割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訾某某因外伤致左中、环、小指皮肤裂伤及左环指指深屈肌腱损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5b、5.10.5c之规定,分别构成轻微伤;王某某因外伤致右手部软组织挫裂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附则6.2、6.4并比照5.11.4c之规定,构成轻微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柴某遭外力作用致右手拇指关节损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5c之规定,构成轻微伤。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树富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3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树富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1把予以没收。陈树富上诉提出其没有犯罪,是正当防卫。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诉讼程序合法,判决认定陈树富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树富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陈树富因涉嫌吸毒被民警盘查时逃跑,并持刀致三名抓捕民警受伤,故对其提出没有犯罪,是正当防卫的上诉辩解不予采纳。原判认定陈树富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陈树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征宇审 判 员  郁 亮代理审判员  荣学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姝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