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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华林诉泸州市江阳区大佛阳蔬果专业合作社、陈国富、赖思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林,泸州市江阳区大佛岩蔬果专业合作社,陈国富,赖思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杨华林,女,生于1979年4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林德广,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大佛岩蔬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任伟。被告陈国富,男,生于1971年5月22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赖思德,男,生于1976年2月1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杨华林与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大佛岩蔬果专业合作社、陈国富、赖思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德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大佛岩蔬果专业合作社、陈国富、赖思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林诉称,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大佛岩蔬果专业合作社雇请被告陈国富修建其办公室,被告陈国富又雇请被告赖思德从事办公室的油漆工作,被告赖思德雇请原告,每日工资180元。2014年5月30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大佛岩蔬果专业合作社的办公室门前刮钢化涂料时,因安全设施不完善,原告从2米多高处摔下,导致左脚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泸州市王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骨质粉碎性断裂征象,因当时考虑节约医疗费用,原告住院一天后回家治疗,用去治疗费5760元,被告赖思德支付了2000元,尚欠3760元。后经泸州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140天,续医费4000元。故诉讼��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赡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续医费,检查费,鉴定费等计161213.8元。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大佛岩蔬果专业合作社、陈国富、赖思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赖思德雇请原告从事墙面刮钢化涂料工作,每天工资180元。2014年5月30日上午,原告在从事墙面刮钢化涂料工作时,从箱板上摔下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回家进行治疗,用去检查费41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2014年10月8日,经泸州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140天,续医费约4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5200元,伤残赔偿金60578元,母亲的生活费11343元,长子的生活费13744元,次子的生活费2614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续医费4000元,资料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320元,合计161213.8元。另查,原告有两个儿子,长子李高扬,生于2004年6月10日,次子李明扬,生于2012年9月23日,均为农村人口,母亲闵永坤,生于1957年2月11日。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赖思忠的《证明》,江安县怡乐镇新民村村委会《证明》,江安县阳春镇长乐村民委员会《证明》,《诊断报告》,《通话记录》复印件,光盘,《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赖思德雇请原告从事墙面刮钢化涂料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从箱板上摔下受伤,被告赖思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未注意安全义务,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责任系数为30%。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赖思德赔偿损失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大佛岩蔬果专业合作社、陈国富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母亲的生活费的主张,其未向本院提供其母亲既无生活来源又无劳动能力的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资料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赔偿的金额和范围:检查费410元,误工费45697元÷365×140=17528元,伤残赔偿金24381×20×10%=48762元,长子为农村人口,被抚养人生活费7110元×8×10%÷2=2844元,次子的生活费7110元×16×10%÷2=5688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续医费4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83632元,被告承担58542元,除已支付的2000元,应承担565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思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华林检查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续医费,鉴定费合计56542元。二、驳回原告杨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24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1214元,被告赖思德承担2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烈审 判 员  颜永春人民陪审员  牟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玉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