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万民初字第05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维宏诉被告李永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维宏,李永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万民初字第05166号原告赵维宏被告李永辉原告赵维宏诉被告李永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维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维宏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我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永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李永辉向原告赵维宏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今借赵维宏人民币30万元,限期一个月内偿还。借款人李永辉,2015年4月20日。”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一枚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永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维宏人民币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惠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