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许峰与江苏省云鹏塑业有限公司、颜红京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峰,江苏省云鹏塑业有限公司,颜红京,姚翠梅,高邮市三阳机电有限公司,王启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1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峰。委托代理人许慧明,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云鹏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城南新区外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颜红京,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红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翠梅。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宏文,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邮市三阳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高邮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启贵,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启贵。上诉人许峰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云鹏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鹏公司)、颜红京、姚翠梅、高邮市三阳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公司)、王启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民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许峰与云鹏公司、颜红京、姚翠梅(以下简称:三主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许峰向三主债务人出借120万元,期限两个月。该借款由三阳公司提供保证。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许峰按三主债务人要求将借款120万元通过银行汇入颜红京指定的收款人颜红燕帐户。该笔借款到期时,三主债务人与许峰商定,由许峰再次借款150万元给三主债务人,许峰同意再次借款,但要求三主债务人重新找保证人提供担保。2013年3月14日,三主债务人再次与许峰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该借款由江苏康宝电器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了担保。当日,三主债务人向许峰出具金额为150万元借据后,许峰通过案外人翟智平汇款30万元至颜红京指定的收款人颜红燕帐户。该笔借款到期后,三主债务人未按约还款,且外出躲债。2014年6月8日,许峰要求三阳公司对三主债务人于2013年1月12日与许峰所借1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还款之责。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同时王启贵以个人名义为三阳公司提供再担保。该协议书约定由三阳公司分期全额偿还三主债务人于2013年1月12日的借款120万元及利息,该还款协议签订后,三阳公司、王启贵向许峰支付了利息9万元、本金15万元。嗣后,王启贵得知,三主债务人在2013年1月12日与许峰所借的120万元借款到期后,于2013年3月14日又与许峰借款150万元,且在该笔借款中许峰扣除了2013年1月12日的借款120万元。经向有关人员咨询认为其先前担保的120万元债务已清偿,保证人不再承担该120万元的担保之责,故拒绝履行许峰与其于2014年6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许峰遂于2015年1月6日起诉,要求偿还2013年1月12日所借的120万元本金中的10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在2015年2月2日的第一次庭审中,三主债务人抗辩称,其于2013年1月12日向许峰所借120万元事实,但该笔借款已在2013年3月14日双方再次借款的150万元中被许峰扣除,故该笔债务已消灭。主债务人只欠许峰150万元而非270万元。三阳公司、王启贵抗辩称,许峰与三主债务人的债务已清偿,保证人的保证之责应免除。本案债务人及保证人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3月14日,三主债务人向许峰出具的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据及江苏康宝电器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保证承诺书、保证合同、翟智平汇款30万元汇款凭据二张的复印件。上列证据经许峰质证,许峰否认被告的抗辩理由及证据。第一次庭审休庭后,三主债务人于2015年3月18日申请本院依职权向江苏康宝电器有限公司调查,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向江苏康宝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金明作调查笔录一份。在2015年4月27日的第二次庭审中,上列证据经许峰质证无异议,但许峰抗辩认为,2013年3月14日与三主债务人之间的150万元借贷与本案无关联。许峰在该次150万元的借贷关系中,已全额支付了150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汇款30万元,在主债务人云鹏公司办公室给付现金110万元、翟智平给现金10万元,故不存在扣除120万元的事实,且2013年1月12日的借据仍在许峰处,三主债务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认为该120万元已扣除,其借据理应拿回,故认为对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许峰上述抗辩理由,本院根据证据规则要求许峰提供给付现金120万元的相关证据,但许峰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拒不举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2013年1月12日发生的120万元借贷与2013年3月14日再次发生的150万元借贷是否存在关联。二、2013年1月12日的120万元借款是否在2013年3月14日再次发生的150万元借贷过程中予以扣除。2013年1月12日发生的120万元的借贷是否消灭终止。三、三阳公司、王启贵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一、2013年1月12日发生的120万元借贷和2013年3月14日再次发生的150万元借贷有关联性。理由是:当2013年1月12日借贷的120万元债务到期后,三主债务人再次向许峰借款150万元。在该150万元的借贷过程中,三主债务人提供了许峰仅支付30万元的证据,同时抗辩称许峰扣除了2013年1月12日的120万元后,三主债务人实际只欠许峰150万元。因此,2013年3月14日,许峰与三主债务人再次发生的150万元借贷是否扣除或吞并了2013年1月12日的120万元借款,两者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关联。二、许峰与三主债务人于2013年3月14日发生的150万元借贷过程中,许峰扣除了双方于2013年1月12日发生的120万元的借款,故许峰与三主债务人间在2013年3月14日再次发生的150万元借贷已扣除吞并了双方于2013年1月12日发生的120万元的借贷的事实存在。理由是:三主债务人提供了在2013年3月14日的150万元借贷过程中,向许峰借款150万元的借据以及许峰仅支付3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据,以证明三主债务人于2013年3月14日与许峰在该笔150万元的借贷关系中,许峰扣除120万元,只交付被告30万元的事实,三主债务人的举证责任基本完成。而许峰在庭审中辩称,在2013年3月14日150万元的借贷过程中,许峰已全额支付,支付方式为银行汇款30万元许峰在主债务人云鹏公司办公室给付现金110万元,翟智平给付现金10万元。但许峰对给付现金的事实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不举证,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且许峰在120万元的借贷过程中通过银行汇款的支付方式以及在2013年3月14日通过银行汇款30万元的支付方式,反映了许峰在2013年3月14日的借贷过程中,大额巨款给付现金,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常理,故对许峰交付现金的辩称不予采信。在2013年3月14日的借贷过程中,许峰在收取主债务人150万元借据时,仅支付30万元的行为,表现了扣除2013年1月12日120万元借款的要约,三主债务人仅收到许峰30万元而出具150万元借据,亦表现了三主债务人同意扣除此120万元的承诺,双方上述行为亦还原了在2013年3月14日的150万元借贷中扣除2013年1月12日120万元借款的合意。双方2013年1月12日的120万元借贷亦已消灭,该合同依法终止,许峰应就2013年3月14日所借给三主债务人的150万元另案起诉。三、许峰与三主债务人在2013年1月12日的借贷合同既已终止,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随之终止,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亦予免除。庭审中,三阳公司、王启贵提出要求许峰返还保证人为主债务人代为偿还的24万元的款项,因其在诉讼中未提出反诉,故不在本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许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3000元,合计18600元由许峰负担。上诉人许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120万元借款和2013年3月14日150万元借款毫无关系,两笔借款的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均不同,不存在吞并的问题,免除保证人三阳公司、王启贵的保证责任是故意错误认定事实;2、一审程序违法,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一审审理150万元的借款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并不当加重了许峰的举证责任,康宝公司的证据不属于一审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的范围;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未终止。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许峰一审诉讼请求,即要求五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律师费4万元。上诉人许峰二审提交150万元的借款合同,证明翟智平亦是债权人。被上诉人云鹏公司、颜红京、姚翠梅共同辩称:1、2013年3月14日150万元借款包含涉案120万元借款,两笔借款的债权人、债务人、借款用途均一致,150万元借款时间正好是120万元债务到期后的第二天,且加上2013年3月14日许峰交付的30万元,借款金额亦吻合,双方已就涉案120万元债务在2013年3月14日的150万元扣除达成了合意,涉案120万元债务已经清偿;2、因其已抗辩涉案120万元债务已在150万元借款中扣除,许峰应当对150万元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3、许峰恶意诉讼,主张债务人共欠270万元债务,违反诚信原则,一审驳回其诉请避免了虚假诉讼。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三阳公司、王启贵共同辩称:1、其同意云鹏公司、颜红京、姚翠梅的答辩意见,颜红京曾告知2013年1月12日的120万元已在2013年3月14日的150万元中扣除,只是当时没有把120万元的借条拿回;2、2014年6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时,其不知道涉案120万元债务已经清偿,许峰属于欺诈,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涉案120万元债务已经清偿,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被上诉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对许峰二审提交的证据,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许峰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上述证据,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亦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月12日,云鹏公司、颜红京、姚翠梅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许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2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借款月利率25‰,并约定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三阳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该保证合同在保证人1落款处有三阳公司盖章和王启贵签名,在保证人2落款处有云鹏公司盖章和颜红京、姚翠梅的签名。同日,许峰向借款人指定的颜红燕账户汇款120万元,云鹏公司、颜红京、姚翠梅向许峰出具120万元的借条,载明借用2个月,月息2.5%。2013年3月14日,颜红京、姚翠梅作为借款人向许峰出具150万元借据,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颜红京、姚翠梅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名,云鹏公司在借款事由处盖章。案外人江苏康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宝公司)签署了保证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为15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两份文书中均记载债权人许峰,债务人颜红京、姚翠梅。在该保证合同保证人1落款处有康宝公司盖章,在保证人2落款处有云鹏公司盖章和颜红京签名。该笔借款中仅有30万元款项交付的依据,许峰未能按照一审法院要求提供另外120万元款项交付的依据。云鹏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在该150万元借款中的身份是债务人,不是保证人。2014年6月8日,许峰与三阳公司、王启贵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1、颜红京、姚翠梅、云鹏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向许峰借款120万元,由三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月利率2.5%,期限为2个月;2、由于借款人颜红京、姚翠梅、云鹏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已构成违约,且颜红京、姚翠萍已经外出躲债;3、三阳公司同意就借款人颜红京、姚翠梅、云鹏公司全部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并按计划还款,于2014年6月22日前支付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的尚欠利息9万元,从2014年6月25日起每月还本金10万元并结息;4、王启贵以个人名义自愿为三阳公司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还款协议签订后,三阳公司、王启贵向许峰支付了利息9万元、本金15万元。2015年1月5日,许峰与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许峰支付一审诉讼及执行代理费4万元,于协议生效时付2万元,余款在一审结案前付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五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涉案105万元本息及4万元律师费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中是否应当审查2013年3月14日150万元借款与涉案借款的关系。本院认为:涉案120万元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外均未违反禁止性法律法规,许峰亦按约交付了120万元款项,涉案120万元债务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五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120万元债务包含在2013年3月14日的150万元借款中。首先,对于2013年3月14日150万元借据中是否包含涉案120万元债务,云鹏公司、颜红京、姚翠梅未与许峰达成一致合意,相关证据亦未表明双方经过了结算;其次,如果2013年3月14日150万元借款包括涉案120万元债务,债务人在出具150万元借据时应当索回120万元的借条,但是涉案120万元借据仍然由许峰持有。因此,涉案120万元债务与2013年3月14日150万元的借款并无关联。债务人云鹏公司、颜红京、姚翠梅应当向许峰支付借款105万元及利息、律师费。因保证人三阳公司偿还了15万元本金,债务人云鹏公司、颜红京、姚翠梅应当向许峰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并支付利息,许峰按照月利率2.5%计算超过月利率2%的标准,本院依照月利率2%从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承担律师费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许峰主张因本案支付律师费4万元,并未超过江苏省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阳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均属于约定的保证范围,且许峰于2014年6月向三阳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三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云鹏公司、颜红京、姚翠梅追偿。王启贵在2014年6月自愿为三阳公司进行担保,且许峰于2015年1月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担保期限,王启贵作为三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三阳公司的保证范围应属明知,故王启贵应当对三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不应对2013年3月14日150万元的借款进行审查。退一步讲,假设2013年3月14日的150万元借款包含涉案120万元债务,涉案债务亦未消灭,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就该120万元债务的履行期限进行了变动,颜红京、姚翠梅作为债务人当然要继续承担还款责任,而云鹏公司自认其是债务人,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的内容作变动,保证人仅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涉案120万元债务,保证人三阳公司还应当按原来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然可以向云鹏公司、颜红京、姚翠萍行使追偿权,其追偿权并未受到影响。债权人即使发生变动,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保证人仍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2013年3月14日150万元借款对于许峰主张涉案120万元债权并无影响,无需对2013年3月14日150万元款项是否交付进行审查。在相关权利人依据2013年3月14日150万元债权凭证另案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必然要依法对相关的款项交付进行审查,并不会造成债务人双重给付的风险,本院不予审查亦不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综上,上诉人许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民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二、江苏省云鹏塑业有限公司、颜红京、姚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峰支付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江苏省云鹏塑业有限公司、颜红京、姚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峰支付律师费4万元;四、高邮市三阳机电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高邮市三阳机电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省云鹏塑业有限公司、颜红京、姚翠梅追偿;五、王启贵对高邮市三阳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许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共计34200元,由云鹏公司、颜红京、姚翠梅、三阳公司、王启贵负担(此款许峰已预交,云鹏公司、颜红京、姚翠梅、三阳公司、王启贵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许峰)。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林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