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行非审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苏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公安行非审字第00012号申请执行人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魏运虎,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苏军,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公工商处字(2015)14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4月17日对苏军作出的公工商处字(2015)14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HONDA”英文文字商标系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于1985年5月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商标注册号为“314940”。“现代”中文文字商标系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4日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商标注册号为“838765”。2014年11月26日上午,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持执法证对苏军位于公安县埠河镇马市村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苏军经营场所摆放待售的标称浙江省台州美多机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五本HAODA”两轮摩托车及标称广东大福摩托车有限公司生产的“豪达”牌现代机车各1辆,“五本HAODA”两轮摩托车车身上有“五本HAODA”标识,“豪达”牌现代机车车身上有“现代”标识。苏军现场提供由供货商出具的白条一张,上面仅记载了摩托车型号、单价及金额,并未载明供货商名称、地址,也没有任何签名。苏军述称其向公安雅迪电动车专卖店购进“五本HAODA”两轮摩托车1辆、“豪达”牌现代机车2辆,并以3280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豪达”牌现代机车1辆。经调查,公安雅迪电动车专卖店对向苏军销售上述车辆的事实予以否认。因上述车辆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遂分别向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现代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发出协查函,对上述摩托车使用商标的合法性予以查证。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鉴定证明函证明:(一)上述摩托车不是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及其在华合资公司生产的产品;(二)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及其在华合资公司与位于埠河镇马市村2组69号个体工商户及苏军个人之间没有任何委托、授权及代理关系;(三)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从未授权位于埠河镇马市村2组69号个体工商户及苏军个人在其产品上使用任何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位于埠河镇马市村2组69号个体工商户及苏军个人销售标有“五本HAODA”标识摩托车侵犯了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在中国合法注册商标“HONDA”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假冒产品。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答复:1.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不生产两轮摩托车,也未曾委托或授权广东大福摩托车有限公司生产两轮摩托车;2.“现代”为我公司注册商标,我公司并未许可广东大福摩托车有限公司、公安县个体工商户苏军使用,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的“现代”牌两轮摩托车系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3月18日收到上述两公司的函件及答复后,将该函件及答复送达给苏军,并对苏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立案进行调查。2015年4月13日,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苏军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苏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军罚款28000元。同时限令被执行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公工商处字(2015)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公工商催告字(2015)10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证明其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苏军的身份信息、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函》及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答复、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苏军及公安县雅迪电动车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均能证明其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证明其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均能证明申请执行人已履行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公工商处字(2015)14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公工商处字(2015)14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限令被执行人苏军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觉按公工商处字(2015)142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杜展鸿审 判 员 代福堂人民陪审员 刘祥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