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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天婵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婵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天婵,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孟令杰,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天婵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兵、被告人刘天婵及其辩护人孟令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7月,被告人刘天婵通过婚恋网站世纪佳缘网认识了被害人王某,后两人通过电话及网络进行联系。被告人刘天婵虚构身份,以亲戚生病、购买房产等理由,陆续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取人民币1007875元。2013年7月开始,被告人刘天婵通过聊天软件“米聊”认识了被害人曹某甲,后两人通过电话及聊天软件进行联系。被告人刘天婵虚构身份,以自己生病及炒股亏损为由,陆续从被害人曹某甲处骗取人民币48600元。2014年11月5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天婵抓获归案,从刘天婵住处缴获作案所用银行卡2张。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天婵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天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当庭辩称,其向被害人王某借款的数额应为40万至50万元。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害人王某提供的清单中,被告人刘天婵向其借款的前20项共计301800元是凭其回忆罗列,与银行交易记录可以对应的只有8项共计39900元。据此,无法对应的12项借款证据不足;二、在警方找到被害人曹某乙之前,被害人曹某乙并不认为自己被诈骗。被害人曹某乙与被告人刘天婵之间一直有联系,还有礼物赠送等往来,被告人刘天婵对被害人曹某乙的借款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三、被告人刘天婵曾以父母生病需要医治为由向两被害人借钱,这个理由是真实存在的,并非诈骗;四、被告人刘天婵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刘天婵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刘天婵通过婚恋网站世纪佳缘网认识了被害人王某,后两人通过电话及网络进行联系。被告人刘天婵虚构身份,以亲戚生病、购买房产等理由,陆续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取人民币856775元。2013年7月开始,被告人刘天婵通过聊天软件“米聊”认识了被害人曹某甲,后两人通过电话及聊天软件进行联系。被告人刘天婵虚构身份,以自己生病及炒股亏损为由,陆续从被害人曹某甲处骗取人民币48600元。2014年11月5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天婵抓获归案,从刘天婵住处缴获作案所用银行卡2张。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天婵的身份资料、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抓获经过、银行卡(照片)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曹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天婵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天婵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天婵在明知自己已婚的情况下,隐瞒真实身份和婚姻状况,以恋爱结婚为名与两名被害人交往,期间以各种理由向被害人“借”巨额款项,其借款理由大部分是虚假的,即使有部分真实,但因被害人同意“借款”的前提是被告人可与其发展恋爱婚姻关系,而该前提根本不存在,故即使被告人“借款”理由有部分真实并不影响诈骗性质的认定;且从被告人的偿还能力和偿还意愿看,其本人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根本没有偿还如此巨额债务的能力,其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也从未向被害人王某还过款,未有过具体的还款计划,故其实际是以“借”为名行诈骗之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部分借款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根据银行交易记录及被告人刘天婵的供述,可以确认被告人刘天婵诈骗被害人王某的金额为856775元。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部分金额,除了被害人王某本人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刘天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天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5年1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婷人民陪审员  夏文郁人民陪审员  苏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晓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5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