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麦民一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XX,赵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麦民一初字第972号原告石XX,女,生于1992年2月16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农民,住址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XX村*组*号。被告赵XX,男,生于1981年8月28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农民,住址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XX村*组*号。原告石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XX诉称,2011年1月,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同年7月,双方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3月14日,双方生育女儿赵YY。婚初,双方关系一般,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务琐事使用家庭暴力,而且恐吓孩子。原告于2015年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此后,被告并未理会原告,且不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赵YY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担赵YY的抚养费600元。被告赵XX辩称,2015年1月,经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在外打工。被告给原告生活费且经常电话联系。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4月23日,双方在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甚至肢体冲突。2015年1月15日,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开被告到其娘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当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当月29日,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此后,被告外出打工,并负担原告及女儿的部分生活费用。双方时常有电话联系。另查明,2012年3月14日,双方生育女儿赵YY。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户籍证明、本院(2015)麦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卷宗的案卷材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庭审笔录)及本院对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均经庭审质证程序并核对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双方已建立起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原则性矛盾。2015年1月,经本院调解和好后,被告为增加家庭收入而外出打工,双方时常电话联系,且被告负担了原告及女儿的部分生活费用。如双方能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彼此关爱、相互扶助,夫妻感情有望得到改善。鉴于此,对于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晓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建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