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2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734号原告黄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先玖,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衍隆、人民陪审员胡其金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先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0年3月5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订婚;同年6月19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2月24日生育一子,名李某甲;2009年11月25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关系不好,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主要是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于2004年8月下旬分居至今,补办结婚证是为了孩子读书和上户口。2013年11月19日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查明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600元/月至独立生活为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0年6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2月24日生育一子,名李某甲;2009年11月25日补办结婚证。2013年11月19日,原告曾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以(2013)奉法民初字第03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奉节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证人陈发登、李小蓉、毛俊香的当庭证言、(2013)奉法民初字第035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本应相互理解,共同经营婚姻家庭生活。但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甲,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维护婚姻家庭的正常秩序,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黄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经农商行款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袁衍隆人民陪审员 胡其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