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彰武支公司与于吉芹、邢国龙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彰武支公司,于吉芹,邢国龙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彰武支公司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吉芹委托代理人:林玉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国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彰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吉芹、邢国龙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2015)彰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欣、被上诉人于吉芹的委托代理人林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邢国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8日,于吉芹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4月28日18时20分许,邢国龙驾驶辽J479**号“夏利”小型轿车沿彰武镇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凯尔康大药房门前人行横道线处将我刮撞,造成我左股骨颈骨折等多处受伤。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责任认定:邢国龙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当日到彰武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住院治疗,于5月8日转至通辽蒙医整骨医院(以下简称通辽整骨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6月28日好转出院。在县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149.68元,在通辽整骨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8,332.53元,支出交通费753.5元。出院时医嘱建议:1、需增加营养;2、休息疗养;3、继续护理2个月。我之伤情经交警队委托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Ⅸ级伤残。因邢国龙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下列损失:一、医疗费10,000元;二、误工费11,843.52元;三、护理费32,204.3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五、营养费3630元;六、交通费753.5元;七、残疾赔偿金25,578元;八、伤残评定费7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为95,624.32元。保险公司辩称:1、邢国龙的辽J479**号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合理合法给予赔偿;2、于吉芹与我公司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因此于吉芹不能依据保险合同直接向我公司求偿。我公司参加诉讼,是基于交强险合同代邢国龙向其赔偿;3、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于吉芹的误工费和鉴定费。邢国龙未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邢国龙于2013年8月1日将自有辽J479**号“夏利”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1年,即自2013年8月9日0时起至2014年8月8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费合计为855元。2014年4月28日18时20分许,邢国龙驾驶辽J479**号“夏利”小型轿车沿彰武镇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凯尔康大药房门前人行横道线处,忽视安全,观察瞭望不够,将行人于吉芹刮撞,造成其左股骨颈骨折等多处受伤。经交警队认定邢国龙承担全部责任,于吉芹无责任。于吉芹于当日到县医院住院治疗,为Ⅱ级护理。同年5月8日转至通辽整骨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为Ⅰ级护理。至5月15日起转为Ⅱ级护理,同年6月28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1、对症处置,需增加营养;2、定期复查(7-15天);3、休息疗养,继续护理2个月。于吉芹之伤情经交警队委托县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5日鉴定,构成Ⅸ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这是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邢国龙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邢国龙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于吉芹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邢国龙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于吉芹支出医疗费26,482元,交强险合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该项下应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确定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于吉芹残疾赔偿金25,578元、误工费11,844元、护理费24,365元、交通费7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为68,541元。于吉芹主张保险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依交强险合同约定应包含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之内。于吉芹主张保险公司赔偿伤残评定费700元,因此费用不属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故依法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依护理人户口性质只赔偿于吉芹住院期间的1人护理费、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天5元计算和不赔偿其误工费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至于于吉芹超出交强险合同赔偿限额部分损失,由于其在本案中未主张邢国龙赔偿,法院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三、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款,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二款和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一)项、第八条二款、第十条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彰武支公司赔偿于吉芹经济损失78,54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于吉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1元,保险公司负担1800元,于吉芹负担391元。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1、于吉芹是75周岁以上的老人,且没有工作,不同意赔偿其误工费;2、本案是侵权诉讼,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3、于吉芹在县医院住院10天为二级护理,在通辽整骨医院住院51天,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44天,且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给护理费。护理人林玉山、林秀丽没有提供因护理于吉芹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给付护理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于吉芹辩称:我虽然没有固定收入,但事故前身体健康,能操持家务,应赔偿误工费;邢国龙在保险公司投保,我起诉保险公司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其应承担诉讼费;林玉山、林秀丽确实亲自护理,医嘱明确建议出院后继续护理2个月,应赔偿护理费。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邢国龙未到庭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邢国龙为其所有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邢国龙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于吉芹遭受人身损害,邢国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邢国龙和保险公司均未赔偿的情况下,于吉芹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提出于吉芹没有工作,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的上诉主张,因于吉芹虽无收入,但其所承担的家务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务工收入具有支持和保障作用,其受害后,整个家庭的收入和开支必然受到影响,于吉芹在事故前身体健康,能操持家务,故对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误工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主张,因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于吉芹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而引起本案诉讼,故对保险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护理人林玉山、林秀丽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给付护理费的上诉主张,因林玉山、林秀丽护理期间工资收入并没有减少,确不应按其工资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给付护理费,对保险公司此上诉主张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13231元(95.88元×17天+95.88元×121天),但医嘱明确建议出院后继续护理2个月,此期间应赔偿护理费,对保险公司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给付护理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三、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款,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二款和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一)项、第八条二款、第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2015)彰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2015)彰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彰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于吉芹经济损失67,4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91元,保险公司负担1800元,于吉芹负担3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彰武支公司负担328元,于吉芹负担1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冰审 判 员 崔立春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娄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