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审刑终再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赵永范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永范,郭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营审刑终再字第00007号原审被告人赵永范,男,。现于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郭彰,男,1964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241964********,盖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盖州市银市路2号35。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2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7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现于营口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赵永范、郭彰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一案,原经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盖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永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营刑二终字第00143号刑事裁定,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盖刑重字第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永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营刑二终字第0025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原判发生法律效力后,2014年12月6日经本院院长发现,作出(2014)营立二刑监字第0006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永范、郭彰违反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含有乙酰可待因和单乙酰吗啡的瓶装毒品,即海洛因融合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赵永范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畸轻。本案经本院院长发现,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营刑二终字第00255号刑事裁定及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刑重字第1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 判 长 谢培勇审 判 员 张秀芬代理审判员 朱隆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宝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