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许巧贞与刘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巧贞,刘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896号原告(反诉被告)许巧贞,女,1973年2��1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反诉原告)刘瑞,女,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李春雨,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许巧贞与被告刘瑞(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巧贞、被告刘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许巧贞诉称,原、被告同在一条街做生意。2014年10月14日,被告对原告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542.85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700元,共计7642.85元。被告(反诉原告)刘瑞辩称,2014年9月25日,其被许巧贞夫妇殴打,经派出所处理,许巧贞赔偿其1500元(实际支付1270元),许巧贞对此耿耿���怀。2014年10月14日,许巧贞挑衅,后双方争吵、互殴,致使其创伤性颅脑损伤。反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043.6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7973.6元。反诉被告许巧贞辩称,双方是经营同一种生意,因此发生纠纷,经派出所调解,其赔偿刘瑞经济损伤,因刘瑞嫌其赔偿的不够,对其进行殴打。其没有殴打刘瑞,派出所只对刘瑞进行处罚,不应该赔偿刘瑞。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巧贞、被告刘瑞均从事卖肉夹馍生意。2014年9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经公安机关调解。2014年10月14日18时许,在驻马店市××城区风光路九**中门口,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刘瑞对许巧贞进行殴打。当日20时许,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费��疗费用4542.85元。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014年10月2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作出老风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刘瑞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庭审中,被告刘瑞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证明和医疗费票据三张,证实:刘瑞于2014年10月15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办事处朝阳社区卫生服务所治疗花费278元;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5日,刘瑞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765.60元,期间一人护理。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出院医嘱为:休息3周。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刘瑞在事发第二日还在做生意,后来才住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瑞致伤原告许巧贞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刘瑞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4542.85元,有医疗机构票据在卷为证。2、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应为735.08元(24391.45元÷365天×11天)。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28472元,按1人计算为858.06元(28472元÷365天×11天),原告自愿请求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每天10元×11天,应为110元。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5887.93元。关于被告刘瑞的反诉请求,因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显示有原告侵害其身体的行为,且事件发生在2014年10月14日,虽然其提交的证据证明2014年10月15日在社区卫生服务所治疗,���治疗何种疾病从该证据不能显示;2014年10月16日,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是在事发后二日,期间是否发生其他致其受伤的情况不能排除。故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瑞(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许巧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87.93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雨审 判 员 梁中和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子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