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以下简称白山建行)与被告吉林玉汤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汤泉公司)、王君、孙琳、鲍春胜、赵凯英、何月华、朱恒学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吉林玉汤泉度假村有限公司,王君,孙琳,鲍春胜,赵凯英,何月华,朱恒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住所: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号。代表人:王发珍,行长。委托代理人:芮秀成,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玉汤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万昌镇孤家子村**********号。法定代表人:王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巍,吉林紫荆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君,男,1962年6月1日生,汉族,吉林玉汤泉度假村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咸阳路2号。委托代理人:王浩巍,吉林紫荆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琳,女,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咸阳路*号。委托代理人:王浩巍,吉林紫荆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春胜,男,1955年11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桂林街道牡丹街委**组。委托代理人:王浩巍,吉林紫荆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凯英,女,1957年1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康路**号。委托代理人:王浩巍,吉林紫荆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月华,女,1955年3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永吉街道吉顺桥南委***组。委托代理人:王浩巍,吉林紫荆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恒学,男,1954年2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号。委托代理人:王浩巍,吉林紫荆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以下简称白山建行)与被告吉林玉汤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汤泉公司)、王君、孙琳、鲍春胜、赵凯英、何月华、朱恒学���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山建行的委托代理人芮秀成、玉汤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君及玉汤泉公司、王君、孙琳、鲍春胜、赵凯英、何月华、朱恒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建行诉称:玉汤泉公司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和2014年1月10日与白山建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建白山小企第055号、056号,贷款金额1300万元、300万元,期限: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白山建行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10日向玉汤泉公司放款1300万元和300万元。白山建行履行了义务。玉汤泉公司提供万昌镇孤家子村4-21-3-520-0号房屋、万昌镇孤家子村4-21-3-47-0号房屋和坐落于万昌镇孤家子村三社7680平方米土地进行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王君、孙琳、鲍春胜、赵凯英、何月华、朱恒学对玉汤泉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还款责任保证。由于玉汤泉公司在贷款到期日违约未按期向白山建行归还欠款和利息,白山建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玉汤泉公司、王君、孙琳、鲍春胜、赵凯英、何月华、朱恒学连带偿还白山建行借款14912553.77元;2.玉汤泉公司、王君、孙琳、鲍春胜、赵凯英、何月华、朱恒学连带支付白山建行借款利息(2015年6月20日前利息1042312.73元及2015年6月20日以后至一审判决执行完毕止);3.玉汤泉公司一审判决前未能偿还借款,依法拍卖、变卖玉汤泉抵押物偿还白山建行借款。庭审中,白山建行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即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为月利率7.5‰,逾期利率为11.25‰。��汤泉公司、王君、孙琳、鲍春胜、赵凯英、何月华、朱恒学辩称:1.承认欠款事实;2.对白山建行实现债权的方式认可,但白山建行不应先行冻结王君等保证人的银行账户,因抵押物价值足以偿还债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白山建行与玉汤泉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0万元,期限为1年,即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贷款利率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白山建行于2013年11月19日付给玉汤泉公司贷款1300万元。2013年11月18日,白山建行与玉汤泉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玉汤泉公司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4-10582号、4-9103号,房屋分别坐落:万昌镇孤家子村4-21-3-520-0、4-21-3-47-0)房屋及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吉国用(2011)第0221035160号,土地坐落:万昌镇孤家子村三社)作为抵押财产,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所抵押的房屋和土地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10日,白山建行与玉汤泉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白山建行于2014年1月10日付给玉汤泉公司贷款300万元。2013年11月18日、2014年1月10日,白山建行分别与王君、孙琳、鲍春胜、赵凯英、何月华、朱恒学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8日、2014年1月10日,白山建行与玉汤泉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白山建行与玉汤泉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有效。白山建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玉汤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庭审中,白山建行与玉汤泉公司对玉汤泉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912553.77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借款期内利率按月利率7.5‰计算,借款期外逾期利率按11.25‰计算)的事实均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的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玉汤泉公司理应偿还白山建行尚欠借款本金14912553.7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借款期内利率按月利率7.5‰计算,借款期外逾期利率按11.25‰计算。)。2013年11月18日,白山建行与玉汤泉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玉汤泉公司用其所有的永吉国用(2011)第0221035160号土地使用权及永吉县房权证万昌镇字第4-91**号、4-105**号的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白山建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11月18日、2014年1月10日,白山建行分别与王君、孙琳、鲍春胜、赵凯英、何月华、朱恒学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有效,白山建行分别与王君、孙琳、鲍春胜、赵凯英、何月华、朱恒学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保证合同约定,王君、孙琳、鲍春胜、赵凯英、何月华、朱恒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物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由于玉汤泉公司已用其所有的房屋及使用的土地做为抵押贷款担保,因此,白山建行应当先就玉汤泉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实现债权,即王君、孙琳、鲍春胜、赵凯英、何月华、朱恒学仅对抵押担保物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君、孙琳、鲍春胜、赵凯英、何月华、朱恒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有权向玉汤泉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玉汤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借款本金14912553.7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借款期内利率按月利率7.5‰计算,借款期外逾期利率按11.25‰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对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君、孙琳、鲍春胜、赵凯英、何月华、朱恒学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王君、孙琳、鲍春胜、赵凯英、何月华、朱恒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林玉汤泉度假村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29.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玉汤泉度假村有限公司、王君、孙琳、鲍春胜、赵凯英、何月华、朱恒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华审 判 员 孙 卓代理审判员 刘晓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芦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