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炎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炎平,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1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炎平,男,汉族,1966年6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系福州市仓山区好上佳百货商店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号。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炎平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炎平及被上诉人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家化公司系一家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期限自1995年12月1日至不约定期限,经营范围为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等。199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家化公司注册了“六神”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1××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沐浴露;花露水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2007年10月1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2002年3月22日,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六神”商标图样为“六神Liushen”)(文字与字母呈上下组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8月9日,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风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在浙江省、江西省、福建省范围内购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8月27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袁挺和工作人员陈宁以及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风,来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义序路中亭村一家店名为“颂发连锁超市”商店(店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显示福州市仓山区好上佳百货商店,经营者姓名“黄炎平”)。陈风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六神冰凉超爽沐浴露(外包装上标有“净含量450ml”字样)一瓶,在支付人民币壹拾陆元整后,要求该店收银人员出具购物发票,对方称没有发票,由该收银人员出具《收款收据》(编号:0048199,收据上加盖“颂发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袁挺使用自用手机对购物过程拍摄了照片。购物物品、购物凭证及数码资料由袁挺和陈宁收执带回公证处保存。2013年9月16日,陈风与家化公司的鉴定人员叶豹到公证处,在袁挺和公证处工作人员蔡婷婷的监督下,将上述物品进行鉴定,叶豹出具一份产品鉴定书[编号:沪家股鉴字(2013)第91611号],鉴定结论是该产品侵犯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伪劣产品。鉴定完毕后,袁挺对上述物品加贴封条并交由陈风保管。袁挺将购物凭证、产品鉴定书进行复印,原件存在公证处,复印件与公证书一起相粘连。2013年9月16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3)××证内字第××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封存实物及鉴定物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家化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在诉讼中,经当事人确认后,法院将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予以拆封,并进行质证。另查明,黄炎平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开业日期为2010年1月7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小百货(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上述事实,有家化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公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公证费发票以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2015年1月5日,家化公司以黄炎平销售侵犯其“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黄炎平立即停止侵犯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黄炎平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3.黄炎平赔偿家化公司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4.黄炎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家化公司系第11××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权人,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黄炎平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3年8月,应当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生产出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黄炎平经营的好上佳商店所销售的“六神冰凉超爽沐浴露”,在标贴正面明显突出使用了“六神”字样,并在背面标注“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黄炎平销售的沐浴露上使用的“六神”标识与涉案商标“六神”字体相同,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涉案商品属于沐浴露,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沐浴露”为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误导公众,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黄炎平未经家化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侵害了家化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黄炎平在本案中未向法院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和提供者,因此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家化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黄炎平因侵权获利的具体金额,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法院酌定黄炎平的侵权赔偿数额。考虑到黄炎平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和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黄炎平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黄炎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炎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家化公司第11××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商品;二、黄炎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家化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黄炎平负担人民币475元。原审法院宣判后,黄炎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黄炎平上诉称:黄炎平经销的时间短,市场上产品五花八门,产品从批发店进货,无法分辨真伪,并非有意销售假冒产品,也是受害者,经发现后就停止销售该产品。建议家化公司加大力度,打击追究假冒产家。请求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或庭外调解减轻个人经济负担。对家化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均有异议,对公证书、购买收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综上,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家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家化公司承担。家化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黄炎平作为独立的侵权主体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家化公司作为“六神”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商标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公证证据系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及鉴别过程真实性所作的保全证据公证,从(2013)××证内字第××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来看,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以及商品真伪鉴别的过程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份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黄炎平对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公证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对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而言,无论侵权者的主观状态如何,都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如果侵权者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可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即使黄炎平销售时不知该商品属于侵权商品,黄炎平的行为也构成侵犯家化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要能够免于承担赔偿责任,还需证明所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黄炎平无法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照2001年修正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其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黄炎平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六千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黄炎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炎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毅华审 判 员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池开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美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