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申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鸿盛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新高电子材料(中山)有限公司、深圳市盛基柔性电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商申字第51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深圳市鸿盛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辛力。委托代理人:李敏,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高电子材料(中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沛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盛基柔性电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超。新高电子材料(中山)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盛基柔性电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0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9月23日,案外人深圳市鸿盛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鸿盛兴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所涉及的天马TDM2004编号101243249四头钻孔机实际属于再审申请人所有,该调解书所确认的第四项内容已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再审并予以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调解书的执行程序中,鸿盛兴公司曾向本案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被裁定驳回。现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主张本案调解书所涉部分机器设备实际属于其所有,有关该部分机器设备的事实认定及处理已侵害其合法权益,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现经审查其所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及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案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审 判 长 汪 洪审 判 员 昝龙应代理审判员 唐林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