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终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梅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终字第0014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某,无业。1984年4月4日,因犯流氓罪,被江苏省淮阴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5月20日,因犯流氓罪,被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10月28日被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梅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002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梅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对全案进行了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梅某因房屋维修问题,酒后到新沂市新安街道临沭南路御景苑小区售楼处二楼办公室,与新沂市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武某发生争执,后拳击武某面部,致武某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武某左侧鼻骨骨折及左上颌骨额突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梅某主动到新沂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武某人民币10000元。经原审法院调解,被告人梅某又赔偿被害人武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被害人武某的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江苏省淮阴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江苏省徐州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武某陈述,证人金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梅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梅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梅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被假释,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梅某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梅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量刑偏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梅某因房屋维修问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梅某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梅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杰代理审判员 李建华代理审判员 刘可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建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