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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2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项世美与姜会珍,严兴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世美,姜会珍,严兴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620号原告项世美,女,1971年2月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蒋祖军(系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会珍,女,1962年10月26日生,汉族,巫山县公路局职工。被告严兴闻,男,1962年9月7日生,汉族,巫山县水务局职工。原告项世美与被告姜会珍、严兴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名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世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祖军、被告姜会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兴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世美诉称,被告姜会珍于2011年8月29日、2011年11月14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按月付息。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在2015年5月后没有按月支付利息。后经多次催收未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其利息从2015年5月至全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6%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会珍辩称,借款15万元是事实,利息也是按约定的月息3%,支付到2015年5月20日止。但这两笔借款都是提前扣除了利息的,借款本金只有145500元。要求超出法律规定多支付的利息冲抵借款本金。被告严兴闻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姜会珍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项世美现金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3%,借款人姜会珍(捺印),2011.8.29。没有盖指母印的借条作废”,口头约定利息按月结息;2011年11月14日,被告姜会珍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项世美现金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息3%,借款人姜会珍(捺印),2011.11.14。没有盖指母印的借条作废”。口头约定利息按月结息。被告姜会珍出具借条后,原告向其提供了借款。被告姜会珍借款后,每月10日前被告姜会珍采用银行转账或给项世美的账户内存入现金的方式,按月利率3%分别支付了原告二笔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6500元(其中,含由姜会珍担保,项世美向侯世春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2000元),最后一次给付利息的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另查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6.65%。被告姜会珍、严兴闻于201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7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项世美和被告姜会珍、严兴闻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借条二份、银行转账业务回单3张、存款业务回单9张,对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姜会珍出据向原告项世美借款,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姜会珍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姜会珍以在借款时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当月的利息4500元,借款本金应按145500元计算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姜会珍要求将已支付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用于冲抵借款本金,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姜会珍提供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能够证明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即2015年5月20日为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被告姜会珍已按月利率3%支付前二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姜会珍、严兴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项世美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会珍、严兴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项世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6%计算)。从2011年8月起至2015年5月止,被告每月10日偿还的借款利息3000元中,超出四倍利率的利息部分,逐月冲抵借款本金,且下一个月借款利息以上一个月冲抵后的借款本金计算。二、由被告姜会珍、严兴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项世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6%计算)。从2011年11月起至2015年5月止,被告每月10日偿还的借款利息1500元中,超出四倍利率的利息部分,逐月冲抵借款本金,且下一个月借款利息以上一个月冲抵后的借款本金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540.00元,减半交纳1770.00元,由原告项世美负担270.00元,由被告姜会珍、严兴闻负担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名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艾星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