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4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俞丽芬与郑春霞、刘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068号原告俞丽芬。被告郑春霞。被告刘卫平。原告俞丽芬诉被告郑春霞、刘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丽芬,被告郑春霞、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丽芬诉称:被告郑春霞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被告郑春霞辩称:钱是我去年借的。之前房子按揭要付、女儿学费要付,市场又要交租金,我资金紧张,就借了。我同意原告的主张。被告刘卫平辩称:借款我不知道的,我是收到传票才知道的。2014年7月的时候我第一次起诉离婚,今年5月份又开庭离婚,当时我们各有债务。这笔钱不是用于共同生活,所以我不应该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郑春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郑春霞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卫平认为,自己不知情,对这些证据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春霞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卫平虽表示不清楚,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本案庭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杭萧民初字第3185号的起诉状及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刘卫平于2014年6月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的事实。经质证,各方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5日,被告郑春霞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同日交付借款。该款被告郑春霞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于1999年8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2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春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原告及被告郑春霞对尚欠5万元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春霞返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卫平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庭审中两被告均认可双方从2012年开始分居,结合被告刘卫平曾于2014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郑春霞离婚的情形,可以看出借款发生时即2014年8月,两被告缺乏共同生活的安宁外观。此外,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对两被告自2012年开始感情不和的事实是知情的,故原告主张本案两被告系出于共同生活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卫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刘卫平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春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俞丽芬借款50000元;二、驳回俞丽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郑春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郑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