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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宝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8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宝明,男,1986年5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宝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明于2015年7月1日5时30分许,驾驶“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房山区周张路大峪沟村口迤西在采取措施过程中,车辆驶入道路中心线左侧,适有邹×驾驶“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内乘刘×)由东向西驶来,“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前部相撞,造成邹×、刘×死亡,刘宝明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群众打电话报警。经鉴定,邹×符合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刘×符合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刘宝明驾驶经检测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刘宝明为全部责任,邹×、刘×为无责任。被告人刘宝明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传唤到案。并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宝明进行惩处。被告人刘宝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宝明于2015年7月1日5时30分许,驾驶“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房山区周张路大峪沟村口迤西在采取措施过程中,车辆驶入道路中心线左侧,适有邹×驾驶“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内乘刘×)由东向西驶来,“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前部相撞,造成邹×、刘×死亡,刘宝明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群众打电话报警。经鉴定,邹×符合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刘×符合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刘宝明驾驶经检测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刘宝明为全部责任,邹×、刘×为无责任。被告人刘宝明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传唤到案。并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宝明进行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宝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刘宝明供述,证人王×1、王×2、彭×、张×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案件来源,事故接警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明身为驾驶员驾驶经检测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宝明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宝明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宝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全莹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人民陪审员  杨新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