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建立、段秀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代表人白伶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立,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秀玲,女,1969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建立、段秀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曹建立、段秀玲于2015年3月2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温县瑞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628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0810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萍、赵振江,被上诉人曹建立、段秀玲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2日9时许,李保捐驾驶豫H-752**/豫H-N5**挂号欧曼牵引半挂车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坞墙高架桥西,在超越同向行驶的陈懂懂驾驶的新大洲牌两轮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新大洲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曹标标当场死亡,陈懂懂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保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懂懂无责任,曹标标无责任。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豫H-752**/豫H-N5**挂号欧曼牵引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豫H-752**牵引车在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曹标标生于1992年8月5日,其生前长期生活在城镇。曹建立、段秀玲系死者曹标标父母,二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5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由侵权人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豫H-752**/豫H-N5**挂号欧曼牵引半挂车驾驶员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死者曹标标无责任。因豫H752**号牵引车在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豫H-N5**挂车在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20%的免赔率。本案中,因曹建立、段秀玲撤回了对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故该院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不再处理。曹建立、段秀玲因其亲属曹标标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年,经计算为487829元,丧葬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经计算为19402元。本案交通事故给曹建立、段秀玲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结合本案实际,对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该院酌定为5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57731元。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曹建立、段秀玲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曹建立、段秀玲358184.8元[(557731-110000)×80%]。本案中,曹建立、段秀玲撤回对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该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曹建立、段秀玲因其亲属曹标标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577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曹建立、段秀玲因其亲属曹标标死亡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曹建立、段秀玲因其亲属曹标标死亡而产生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部分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等计358184.8元;二、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曹建立、段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28元,由曹建立、段秀玲负担。上诉人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上诉称:1、死者曹标标系农村居民户口,曹建立、段秀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曹标标的各项费用不当。2、本次事故肇事司机李保捐受到了刑事处罚,曹建立、段秀玲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建立、段秀玲辩称:1、曹建立、段秀玲提供的宁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及宁陵县城关回族镇东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工作单位证明,能够证明曹标标生活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曹标标的各项损失正确。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承担侵权责任。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应当赔偿曹建立、段秀玲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曹建立、段秀玲的各项损失及支持曹建立、段秀玲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被上诉人曹建立、段秀玲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庭后对宁陵县城关镇派出所路绪超进行核实,宁陵县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属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李保捐驾驶机动车与陈懂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标标死亡,陈懂懂受伤,李保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保捐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曹建立、段秀玲原审提供的宁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及宁陵县城关回族镇东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宁陵县广银副食部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曹标标生活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曹标标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人民财险温县支公司应当赔付曹建立、段秀玲5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