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孙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区看守所。辩护人吕振乾,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玉真、段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夏至2013年冬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卖给刘某甲冰毒7次,共计7克;卖给张某甲冰毒3次,共计0.9克;卖给赵某某冰毒1次0.3克;卖给孔某某冰毒1次0.3克。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1、2012年夏至2013年冬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卖给刘某甲冰毒7次,每次1克,共计7克。其中有3次系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刘某乙驾车运送的方式贩卖冰毒给刘某甲。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他和张某甲在绿洲宾馆玩时都想吸毒,他就联系孙某某,并把600元钱给张某甲,张某甲去找孙某某买回来1克冰毒,他俩一起在绿洲宾馆吸食了。第二次,好像间隔了一周左右,他和张某甲在绿洲宾馆玩,和第一次一样,张某甲拿着他给的600元钱去孙某某处买回来1克冰毒,他俩一起吸食了。第三次忘记在哪家宾馆了,还是他和张某甲在一起,他联系好孙某某后,张某甲去买了1克冰毒。2013年,他从孙某某手里拿过三次冰毒,每次1克。这三次孙某某都是让一个叫“小东北”的送来的,孙某某说是联系的别人的,1克800元。他每次都是把钱给“小东北”,“小东北”再把钱给孙某某。小东北给他送冰毒有一次送到绿洲宾馆,有两次是送到河口宾馆,他和张某甲分别到河口宾馆门口找“小东北”拿过一次。2013年的一天,他想请赵某某吸食冰毒,就联系孙某某购买,孙某某不卖给他,他让赵某某打电话试试,赵某某便联系孙某某购买冰毒,孙某某让赵某某到河口胜大超市对面大旗网吧拿冰毒。他给赵某某600元钱,赵某某自己去找孙某某拿的冰毒,有1克重。他和赵某某到绿洲宾馆一起吸食了。(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起,他开始帮孙某某送毒品。孙某某让他给刘某甲送过三四次冰毒。第一次,孙某某让他去河乐小区其租住处给了他一个装冰毒的透明小塑料袋,他开车去河口宾馆将冰毒给了刘某甲,刘某甲给了他几百元现金,他将现金全部给了孙某某。后来,孙某某又让他去河口宾馆给刘某甲送过一两次冰毒,其中他又一次去河口宾馆送冰毒时是张某甲到宾馆门口拿的。孙某某还让他到绿洲宾馆给刘某甲送过一次冰毒,也是他找孙某某拿上毒品,送给刘某甲后把钱给孙某某送去。(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刘某乙被人们叫作“小东北”。他听刘某甲及其他吸毒的人说孙某某卖毒品,刘某乙帮孙某某一起卖。2012年夏天,他和刘某甲在河口绿洲宾馆玩时,刘某甲事先联系好孙某某,让他拿着钱去找孙某某拿冰毒,这种情况有三次,每次相隔约一周。他每次都是到河口胜大超市对面大旗网络游戏厅找到孙某某拿冰毒,每次都是1克,他现场给孙某某600元钱。2013年,他和刘某甲在河口绿洲宾馆玩时,刘某甲联系了孙某某,孙某某让刘某乙开车送过来一两次毒品;在河口宾馆玩时,送过来两三次。每次都是1克,每克800元。刘某甲自己去找孙某某拿毒品有三四次,都是每次拿1克,每克600元。(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刘某甲想请他吸食毒品,刘某甲联系孙某某买冰毒,孙某某不卖给刘某甲,刘某甲就让他给孙某某打电话,他给孙某某打电话说要1克冰毒,孙某某说要600元,并让他自己去河口胜大超市对面游戏厅去拿,他就和刘某甲开车过去了,他自己进去找孙某某拿的冰毒,之后他和刘某甲回到绿洲宾馆把冰毒吸食了。2、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某卖给张某甲冰毒3次,共计0.9克。(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起,他开始帮孙某某送毒品。孙某某让他给张某甲送过三四次毒品,张某甲每次买0.3克,他一般在永和豆浆门口等着张某甲,张某甲拿冰毒后把钱给他,他再将钱给孙某某。(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至2013年冬,他共买过孙某某的冰毒五六次。有两三次是他到大唐网吧去找孙某某拿的毒品,有三四次是他电话和孙某某联系,孙某某让刘某乙到永和豆浆门口给他送毒品,他每次要0.3克,每次200元。3、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某卖给赵某某冰毒1次0.3克。(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起,他开始帮孙某某送毒品。2013年有一段时间,孙某某在仙河镇开游戏厅,孙某某给他两小袋冰毒,让他捎到河口给赵某某和于某某,并将二人的电话告诉他。他到河口分别电话联系并将冰毒送给赵某某和于某某。冰毒每袋0.3克,每袋300元。(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他找孙某某买过三次冰毒,其中孙某某安排刘某乙给他送过两次,一次是0.3克300元的,一次是0.5克500元的。4、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某卖给孔某某冰毒1次0.3克。(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起,他开始帮孙某某送毒品。一天晚上他开黑出租时,孔某某坐他的车,问他能不能买到冰毒,他打通孙某某的电话,由孔某某与孙某某联系,孔某某在电话里要了一个300元的。他开车拉着孔某某到孙某某住处,他上楼找孙某某拿上冰毒给了孔某某,应该是0.3克的。孔某某还花了50元钱从他手里买了一个吸毒的锅子。(2)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秋的一天晚上,她坐“小东北”的黑出租车,因心情不好想吸毒,“小东北”说孙某某有冰毒,在电话里她和孙某某说好要0.3克的300元。“小东北”开车拉着她到了河乐小区,“小东北”自己上楼去拿的冰毒。她还花50元钱从“小东北”处买了一个吸毒的锅子。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5、6月份,他跑出租认识了孙某某,孙某某经常请他吸食毒品。从2013年9月起,孙某某开始将部分毒品放在他的车上,少时放1包,多时放3、4包,每包有0.3克多冰毒。孙某某联系了买冰毒的人后就让他将冰毒给买家送去,他再将钱拿回来给孙某某。从2013年9月份至11月份期间,买毒品的人有时会跟孙某某联系,孙某某让他送毒品并将钱捎给孙某某;有时也会直接跟他联系,他再找孙某某拿毒品或带买毒品的人去找孙某某买。在这期间,孙某某联系好后让他帮着送过四五克毒品,他找孙某某拿毒品并帮孙某某卖了两三克。社会上的人都知道孙某某贩卖毒品。(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3年冬,他听“小东北”说孙某某卖冰毒,他就跟“小东北”要了孙某某的号码。不久,他给孙某某打电话要买0.3克300元的冰毒,孙某某说“小东北”那里有孙某某的冰毒,让他找“小东北”拿就行,于是他联系“小东北”,“小东北”开车给他送了一包0.3克的冰毒,他将300元钱给了“小东北”。后来,他听说“小东北”一直帮孙某某卖冰毒。(3)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自2014年春至今,他从孙某某处买过十五六次冰毒,每次都是花300元钱买一小袋0.3克。有时他去拿,有时孙某某送货。他和黄国柱去河乐小区北门一楼拿过两次,还有两次是和峰子去胡家村拿的,当时孙某某还在胡家村干主任。(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2015年2月份及同年3月22日,他和“大滨”在他家里一起吸食冰毒,每次0.3克。(5)证人于尊某证言,证实他管刘某乙叫“小东北”。他和孙某某一起吸食过冰毒,都是孙某某提供的。他听说孙某某往外卖冰毒。别人都叫他于某某。(6)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份他吸食过毒品,别人都叫他“大滨”。(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基本情况。(8)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系被抓捕归案,刘某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已移诉至河口区人民检察院。(9)辨认照片笔录,证实刘某甲辨认孙某某,并指认刘某乙就是帮孙某某送冰毒的“小东北”;张某甲辨认孙某某、刘某乙;孔某某辨认孙某某,并指认刘某乙就是帮其联系孙某某购买冰毒的“小东北”;吴某辨认孙某某,并指认刘某乙就是“小东北”;秦某某辨认孙某某就是多次卖给他冰毒的“大滨”;赵某某辨认孙某某,并指认刘某乙就是帮孙某某多次运送毒品的“小东北”;刘某乙辨认刘某甲、张某甲、孔某某。综上所述,被告人孙某某先后12次贩卖给4人冰毒共计8.5克。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冰毒而多次向多人非法销售共计8.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本案每一起犯罪事实均有两名以上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交易时间、地点、克数、毒资、人员等方面均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安民审 判 员 袁延涛人民陪审员 李顺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