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2190号原告何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大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党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芝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201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20日生育儿子何某乙。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共同去外地打工,打工期间,被告不顾家庭生活,无家庭责任感。孩子二个月时被告就外出打工,2014年10月被告回家后,对孩子不闻不问,出门也不和原告打招呼,原告过问时,双方发生争吵。同时被告对家里的事务也不关心,双方经常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却提出无理要求,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党某某在谈话中辩称,被告与原告以前关系还可以,自从2014年10月起,因为原告的母亲寻事,原被告成天吵仗,所以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原告付给被告30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称孩子二个月时外出打工是因为原告不能给被告生活的条件,并称2014年12月被告做人流时,原告也不关心被告,为此发生矛盾,原告家人因此还打了被告。现原告提出离婚,虽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20日生育儿子何某乙。婚前原被告相互了解较少,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纠纷。2014年12月,因被告流产一事引起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家人与被告也发生争执。2015年8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之后被告再回原告家时,遭原告殴打。诉讼前,原被告曾去民政局登记离婚,但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顶盒一个(价值280元),共同债务有借原告堂兄2000元。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台、柜子两个、被子八床、毛毯两条、床单八条。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即共同生活,婚姻基础较差,双方共同生活四年来,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底又因琐事原被告及家人发生大的矛盾,致使双方矛盾无法调和。原被告协议离婚及原告庭审中表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一节,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应予以准许。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被告有权探望子女,原告应提供便利条件。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党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何某乙随原告何某甲生活,被告党某某每月付给原告孩子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10月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8月底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三、被告党某某有权每月探望子女一次,在不影响原告及孩子生活学习的前提下,原告应提供方便;四、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机顶盒一台归被告党某某所有,被告党某某付给原告财产折值140元;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责偿还,被告党某某付给原告应偿还债务款1000元;五、被告党某某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台、柜子两个、被子八床、毛毯两条、床单八条及衣服归被告党某某个人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芝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