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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吴栋柱与湛江东妮网业有限公司、蒋名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栋柱,湛江东妮网业有限公司,蒋名格,陈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28号原告吴栋柱,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叶英鹏,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冲,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东妮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中线公路民安路口段东侧渔网工业城二号。法定代表人蒋名格。委托代理人钟永华,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名格,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钟永华,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凤英,女,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钟永华,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栋柱诉被告湛江东妮网业有限公司、蒋名格、陈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英鹏、杨文冲,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永华以及被告陈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栋柱诉称,因经营需要,三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湛江东妮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妮网业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15天,利息按日利率2‰计算,被告蒋名格和陈凤英为东妮网业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900万元支付给被告东妮网业公司,但被告东妮网业公司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东妮网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东妮网业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如未按时归还,每天按逾期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东妮网业公司出具承诺书后,没有按承诺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蒋名格和陈凤英亦没有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东妮网业公司支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违约金;2、被告东妮网业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7.4万元;3、被告蒋名格和陈凤英为被告东妮网业公司支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违约金和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东妮网业公司、蒋名格、陈凤英共同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法律规定,超过法律保护的部分利息应冲抵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日利率2‰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属于约定不明,逾期利息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支付。二、原告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东妮网业公司是经他人介绍向南国花园的林文华借款,被告曾七次向吴栋柱汇款共493万元,曾十次向李观萍汇款151.3万元,曾四次向梁泽雄汇款80万元。另外,由于出借方要求先行支付利息后再借款,被告曾四次现金支付给南国花园财务共计122万元。以上共计已支付846.3万元,冲减法律保护的利息部分数额,剩余的应认定为偿还本金。三、被告东妮网业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署的《还款承诺书》并非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款承诺书》是出借方单方制作,在追款时强行要求被告签署。尚欠450万元借款本金未经双方进行结算,是出借方单方强加的意志。每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这份《还款承诺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东妮网业公司(乙方)与原告吴栋柱(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因经营需要,乙方向甲方借款900万元,日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为十五天,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26日,保证人自愿为乙方的借款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吴栋柱和被告东妮网业公司在该合同书上签名、盖章,被告蒋名格和陈凤英作为保证人亦在该合同书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吴栋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凤英支付了900万元,被告东妮网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900万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东妮网业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30日之前归还450万元,如未按时归还,每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蒋名格、陈凤英出具《催款函》,要求被告蒋名格、陈凤英履行保证责任偿还450万元。被告蒋名格、陈凤英在《催款函》上签名。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与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律师费用32万元。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21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4张现金支出证明单以及取款凭条,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846.3万元。根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被告陈凤英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日、1月7日、1月17日、6月19日、6月26日向原告吴栋柱汇款100万元、8万元、100万元、200万元、35万元、50万元。被告陈凤英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2月18日、3月17日、3月18日、4月30日、5月7日、5月15日、5月22日、5月23日、6月3日向案外人李观萍汇款11.3万元、35万元、20万元、15万元、5万元、20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20万元。被告陈凤英分别于2014年8月5日、10月23日、11月6日、2015年1月6日向案外人梁泽雄汇款10万元、30万元、20万元、20万元。根据现金支出证明单显示,被告陈凤英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12月26日、2014年1月8日、1月17日向南国花园财务支付现金40.5万元、40.5万元、21万元、20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收到被告陈凤英向原告、李观萍、梁泽雄的银行汇款共计724.3万元,但并不是全部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有些是偿还其他借款,但不能指出哪一笔款项是偿还本案借款,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出借其他借款,对于被告陈凤英向南国花园财务支付的现金122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主张其只向原告借款900万元,没有其他的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催款函、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现金支出证明单、取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东妮网业公司尚欠原告吴栋柱借款多少元;二、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关于被告东妮网业公司尚欠原告吴栋柱借款数额的问题。被告陈凤英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了724.3万元,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收到这724.3万元,但未能指出哪些款项是偿还本案借款哪些款项是偿还其他借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出借了其他款项,故原告主张收到的724.3万元并不是全部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该724.3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被告支付的724.3万元应当按“先除息再还本”的原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日利息2‰,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请求超过部分冲抵本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的724.3万元扣除债务利息后,尚余差额应作偿还本金处理。(上述还款期间的利息及偿还本金的具体数额见附表1)因此,被告东妮网业公司自2015年1月7日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48301.94元。虽然被告在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偿还450万元,但这与被告支付款项数额有所出入,且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还款承诺书》中的450万元不予认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东妮网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现金支付的122万元,因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是偿还原告的借款,且原告否认收到这笔款项,故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违约金按日利率5‰支付,该违约金标准已经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故被告东妮网业公司应当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关于律师费问题。虽然在《借款合同书》和《还款承诺书》中约定了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但双方对律师费的具体数额约定不明,且原告请求的律师费17.4万元明显超过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名格、陈凤英自愿为被告东妮网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主张被告蒋名格、陈凤英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上述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蒋名格、陈凤英对被告东妮网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湛江东妮网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栋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48301.94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蒋名格、陈凤英对被告湛江东妮网业有限公司上述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栋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93元,由原告吴栋柱负担19993元,由被告湛江东妮网业有限公司、蒋名格、陈凤英负担3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涛审判员 吴嘉嘉审判员 韩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奎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表1:(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28号案借款900万元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及偿还借款本金情况(1)2013年12月26日偿还100万元计息期间:2013.12.12-2013.12.26该期间的利息:900万元×5.6%×4倍÷365天×15天=82849.32元该期偿还本金:100万元-82849.32元=917150.68元下期剩余本金:900万元-917150.68元=8082849.32元(2)2014年1月2日偿还8万元计息期间:2013.12.27-2014.1.2该期间的利息:8082849.32元×5.6%×4倍÷365天×7天=34723.03元该期偿还本金:80000元-34723.03元=45276.97元下期剩余本金:8082849.32元-45276.97元=8037572.35元(3)2014年1月7日偿还100万元计息期间:2014.1.3-2014.1.7该期间的利息:8037572.35元×5.6%×4倍÷365天×5天=24663.24元该期偿还本金:100万元-24663.24元=975336.76元下期剩余本金:8037572.35元-975336.76元=7062235.59元(4)2014年1月17日偿还200万元和11.3万元计息期间:2014.1.8-2014.1.17该期间的利息:7062235.59元×5.6%×4倍÷365天×10天=43340.84元该期偿还本金:200万元+11.3万元-43340.84元=2069659.16元下期剩余本金:7062235.59元-2069659.16元=4992576.43元(5)2014年2月18日偿还35万元计息期间:2014.1.18-2014.2.18该期间的利息:4992576.43元×5.6%×4倍÷365天×32天=98045.99元该期偿还本金:35万元-98045.99元=251954.01元下期剩余本金:4992576.43元-251954.01元=4740622.42元(6)2014年3月17日偿还20万元计息期间:2014.2.19-2014.3.17该期间的利息:4740622.42元×5.6%×4倍÷365天×27天=78551.46元该期偿还本金:20万元-78551.46元=121448.54元下期剩余本金:4740622.42元-121448.54元=4619173.88元(7)2014年3月18日偿还15万元计息期间:2014.3.18-2014.3.18该期间的利息:4619173.88元×5.6%×4倍÷365天×1天=2834.78元该期偿还本金:15万元-2834.78元=147165.22元下期剩余本金:4619173.88元-147165.22元=4472008.66元(8)2014年4月30日偿还5万元计息期间:2014.3.19-2014.4.30该期间的利息:4472008.66元×5.6%×4倍÷365天×43天=118012.02元该期偿还本金:0元尚欠利息:118012.02元-50000元=68012.02元下期剩余本金:4472008.66元(9)2014年5月7日偿还20万元计息期间:2014.5.1-2014.5.7该期间的利息:4472008.66元×5.6%×4倍÷365天×7天=19211.26元先支付上期利息后偿还本金:20万元-68012.02元-19211.26元=112776.72元下期剩余本金:4472008.66元-112776.72元=4359231.94元(10)2014年5月15日偿还10万元计息期间:2014.5.8-2014.5.15该期间的利息:4359231.94元×5.6%×4倍÷365天×8天=21402.04元该期偿还本金:10万元-21402.04元=78597.96元下期剩余本金:4359231.94元-78597.96元=4280633.98元(11)2014年5月22日偿还5万元计息期间:2014.5.16-2014.5.22该期间的利息:4280633.98元×5.6%×4倍÷365天×7天=18389.13元该期偿还本金:50000元-18389.13元=31610.87元下期剩余本金:4280633.98元-31610.87元=4249023.11元(12)2014年5月23日偿还10万元计息期间:2014.5.23-2014.5.23该期间的利息:4249023.11元×5.6%×4倍÷365天×1天=2607.62元该期偿还本金:100000元-2607.62元=97392.38元下期剩余本金:4249023.11元-97392.38元=4151630.73元(13)2014年6月3日偿还20万元计息期间:2014.5.24-2014.6.3该期间的利息:4151630.73元×5.6%×4倍÷365天×11天=28026.35元该期偿还本金:200000元-28026.35元=171973.65元下期剩余本金:4151630.73元-171973.65元=3979657.08元(14)2014年6月19日偿还35万元计息期间:2014.6.4-2014.6.19该期间的利息:3979657.08元×5.6%×4倍÷365天×16天=39076.96元该期偿还本金:350000元-39076.96元=310923.04元下期剩余本金:3979657.08元-310923.04元=3668734.04元(15)2014年6月26日偿还50万元计息期间:2014.6.20-2014.6.26该期间的利息:3668734.04元×5.6%×4倍÷365天×7天=15760.48元该期偿还本金:500000元-15760.48元=484239.52元下期剩余本金:3668734.04元-484239.52元=3184494.52元(16)2014年8月5日偿还10万元计息期间:2014.6.27-2014.8.5该期间的利息:3184494.52元×5.6%×4倍÷365天×40天=78172.80元该期偿还本金:100000元-78172.80元=21827.20元下期剩余本金:3184494.52元-21827.20元=3162667.32元(17)2014年10月23日偿还30万元计息期间:2014.8.6-2014.10.23该期间的利息:3162667.32元×5.6%×4倍÷365天×79天=153333.04元该期偿还本金:300000元-153333.04元=146666.96元下期剩余本金:3162667.32元-146666.96元=3016000.36元(18)2014年11月6日偿还20万元计息期间:2014.10.24-2014.11.6该期间的利息:3016000.36元×5.6%×4倍÷365天×14天=25912.81元该期偿还本金:200000元-25912.81元=174087.19元下期剩余本金:3016000.36元-174087.19元=2841913.17元(19)2015年1月6日偿还20万元计息期间:2014.11.7-2015.1.6该期间的利息:2841913.17元×5.6%×4倍÷365天×61天=106388.77元该期偿还本金:200000元-106388.77元=93611.23元下期剩余本金:2841913.17元-93611.23元=2748301.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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