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2年5月12日,回族,不识字,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张飞,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1年4月14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25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飞、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冬双方依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8年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2月14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02年11月18日生育长子李某乙,2004年4月18日生育次子李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此外,被告有酗酒、赌博恶习,虽经原告多次劝诫,但不思悔改,且多次殴打原告。2015年1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经海原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原告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4000元。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李某甲、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0万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拟证明婚生长女李某甲生于2001年2月14日、长子李某乙生于2002年11月18日、次子李某丙生于2004年4月18日的事实;3.《中卫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情况说明》及《海原县某村民委员会便函》各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4.《海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海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票据》各1份,《病历》2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并支出医疗费2700元的事实;5.《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照片》1张及《土地册子》复印件2张,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院落一处、40米长鸡舍、8亩农田等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5及证据3中的《中卫市公安局宣和派出所情况说明》无异议,对证据3中《海原县某村民委员会便函》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住院与被告无关。被告辩称:被告并无酗酒、赌博行为,亦未实施家庭暴力,其虽因家庭矛盾动手打过原告,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希望与原告和好生活,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及证据3中《中卫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3中《海原县某村民委员会便函》因无该村委会负责人及便函出具人的签名且被告亦未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证据4虽与证据3中《中卫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情况说明》所载内容能够印证原告挨打受伤后在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但不足以支持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力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冬双方依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8年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2月14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02年11月18日生育长子李某乙,2004年4月18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发生家庭矛盾,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3年1月,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但此后双方并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双方为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因双方尚未和好,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夫妻作为共同生活伴侣,彼此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关爱,以共同维护和谐美满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先后育有子女三人,由此足以说明双方婚前具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婚后亦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发生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其婚姻关系应能维系并得到改善。此外,从被告当庭希望能与原告和好生活的愿景来看,亦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存在酗酒、赌博、家庭暴力的意见,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未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对已实际存在的家庭矛盾应正确对待、妥善处理并积极争取原告的谅解以避免此类矛盾的再次发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力代理审判员 王飞飞人民陪审员 麦秀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永晶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