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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3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官会与绍兴市樊江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官会,绍兴市樊江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3005号原告李官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丽娟、张卫。被告绍兴市樊江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庆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伟青。原告李官会与被告绍兴市樊江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樊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钦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官会委托代理人吕丽娟、被告樊江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伟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官会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2月13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原告认为被告应该赔偿原告不能补缴养老金的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不能补缴养老金的损失1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樊江公司辩称:1、被告于2014年12月接到绍兴市人民政府通知,根据绍兴市区印染产业转型升级实施方案的文件精神,要求被告必须在2015年1月底前完成关闭退出工作,并停止印染生产业务,被告接到通知后,立即将文件精神对公司员工进行传达,将文件及通知张贴在公司大门口并告知了所有员工尽快寻找新工作。被告认为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并非由于被告主客观原因导致,且政府部门也没有给予被告有关员工遣散的任何费用,就连最基本的房产土地赔偿款都没有支付过。综上,被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被告认可原告的工作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6日,其已满50周岁。3、当时原告考虑到自己年纪大了,自己要求不补缴社会保险。原告李官会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未立案证明1份,要求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的申请事项。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劳动仲裁庭审笔录1份,要求证明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是需要经过原告签字确认的,从而证明原告的工作期限。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在该仲裁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复印件系员工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单,因此该庭审笔录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5日告知书1份、关于推进高新区印染企业转型升级工作的协调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政府责令被告必须在2015年1月底前完成关闭退出工作,并停止印染生产业务。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绍兴高新区印染企业关闭退出补偿协议1份,要求证明皋埠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并未包含员工遣散费。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工资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银行对账单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在被告处工作。根据绍兴市印染产业转型升级工作领导小组绍市印转升(2013)1号文件精神,2014年12月5日,该小组办公室向被告发出告知书,要求被告必须在2015年1月底前完成关闭退出工作并停止印染生产业务。后被告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动者,告知由于被告工厂即将关停,故原告等人无法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曾于2015年7月6日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但该委在五日内未决定立案。另查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绍兴高新区印染企业关闭退出补偿协议,就被告关闭退出的相关事项、皋埠镇政府补偿被告的费用及金额、支付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项约定:厂内设备、债权债务、职工处置等其他问题按绍市印转升(2013)1号文件执行,由被告负责并承担相关责任及费用,与皋埠镇政府无涉。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清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且养老保险金每年均在调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不能补缴养老金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钦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黄莹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