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与程博产品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博,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3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程博,住湖北省广水市,现住广州市天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鲤渕豊太郎。再审申请人程博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博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上均有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庭审中,再审申请人仅针对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制订了企业标准Q/ZH0001S—2012的备案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企业标准的内容并未予以确认;但原审判决却认为再审申请人对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制定了企业标准Q/ZH0001S—2012以及规定-18℃冷冻贮存条件下保质期为18个月予以确认,曲解了再审申请人的意思。再审申请人在庭审中只是表示对企业标准的备案事实无异议,并不代表再审申请人对企业标准的内容予以确认,且再审申请人在庭审中明确表明对企业标准规定-18℃冷冻贮存条件下保质期为18个月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并就该异议在庭审中做了详细阐述。(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对企业标准Q/ZH0001S—2012的部分条文不仅违反其组织生产依据,而且违反了国家标准的规定。企业标准Q/ZH0001S—2012第8.5项规定“在符合本标准规定条件下,保质期为18个月。”即适用保质期18个月的前提是在符合该企业标准规定的条件下。该企业标准第4.1项的规定已经吸收GB2733标准作为该企业标准的组成部分,即适用保质期18个月的前提是应当符合该企业标准第4.1项的规定,即GB2733的规定。GB2733—2005第8.1项规定:“冷冻产品应包装完好地贮存在一15℃至一18℃的冷库内。贮存期不超过9个月……”这显然与该企业标准第8.5项规定的保质期18个月相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标准应用的前提是企业标准严于国家标准,显然在本案中企业标准Q/ZH0001S—2012第8.5项规定保质期为18个月是GB2733—2005规定贮存期为9个月的两倍,该企业标准明显过宽、没有体现严于国家标准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却以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一款定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退还购买冻智力鲍鱼、冻鲜贝柱、冻墨鱼仔、冻凤尾虾所花费用364.4元,并按照购买总价的十倍向再审申请人支付赔偿金3644元;合计4008.4元;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原审时,程博确认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制定了企业标准Q/ZH0001S-2012,对企业标准的备案事实无异议,该标准在广东省卫生厅备案,涉案产品依据该企业标准标示了贮存条件及保质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程博在原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速冻类生制水产品应执行GB2733-2005标准,而非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Q/ZH0001S—2012,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作出事实认定,不采信程博所主张的产品标注不合法的意见并无不当。申请再审期间,程博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或者有新的事实证明涉案产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其申请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程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燕梅审 判 员 王泳涌代理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谢 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