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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龚洪锋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龚洪锋,徐乃浓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523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弄*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政、王凯军,该公司员工。被告: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乌玉桥村。法定代表人:龚洪锋。被告:龚洪锋,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徐乃浓。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锦越公司”)、龚洪锋、徐乃浓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锦越公司签订的编号为AA12090158ACX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锦越公司返还原告AA12090158ACX《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三、被告锦越公司支付AA12090158ACX《租赁合同》解除前全部已到期租金(暂计至2015年4月17日为28000元);四、被告锦越公司支付原告诉争《租赁合同》项下第30至31期租金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7日为345元);五、被告锦越公司立即支付以诉争《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69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自2015年3月10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17日为14513元,之后另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六、被告锦越公司支付诉争《租赁合同》解除日起至被告锦越公司实际返还原告租赁物期间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按照《租赁合同》租金标准计算);七、被告龚洪锋、徐乃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明确合同解除日以法院诉状副本送达被告锦越公司之日为准,明确第四项诉请中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至《租赁合同》解除日止,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锦越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诉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合同项下截至合同解除日止的全部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自合同解除日次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锦越公司签订合同号为AA12090158ACX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将《租赁合同》“租赁事项”栏内记载的租赁标的物出租给被告锦越公司供其使用;租赁期间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首付租金42160元于2012年9月20日支付,余下租金支付方式为第1-12期每期租金415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36500元,第25-35期每期租金28000元,第36期租金4000元;首期租金给付日为2012年10月20日,每期租金支付日为自2012年10月20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承租人未依本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20%加付违约金;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它费用:(一)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九)承租人对本合同约定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如被告锦越公司对任一期租金、或者其他规定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后仍未支付者,被告锦越公司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迟延利息。同日,被告龚洪锋、徐乃浓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声明:其自愿为合同号为AA12090158ACX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被告锦越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锦越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日,原告向被告锦越公司交付《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被告锦越公司予以验收并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另,被告锦越公司向原告交付200000元,作为前述《租赁合同》的履约保证金。2014年3月4日,被告锦越公司、龚洪锋、徐乃浓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截至2014年2月19日,被告锦越公司确认前述《租赁合同》项下尚需支付原告到期及未到期租金总计718500元,并同意依《承诺书》所附清偿计划表载明日期及金额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连带保证人同意继续依原合同规定就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1月3日,被告锦越公司、龚洪锋、徐乃浓向原告出具《申请书》一份,载明:截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锦越公司确认前述《租赁合同》项下尚需支付原告到期及未到期租金总计648500元,被告锦越公司申请依《申请书》所附清偿计划表载明日期及金额履行支付租金义务(2014年11月至12月每月10日支付10000元,2015年1月至6月每月10日支付14000元,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每月10日支付15000元,2015年11月10日支付40000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每月10日支付43000元,2016年7月10日支付240000元),并确认变更后自愿支付的租金总额为745000元,连带保证人同意继续依原合同规定就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之后,被告锦越公司自2015年3月10日即出现迟延支付的违约情形,仅向原告支付租金至第29期计782000元,之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仲利公司与被告锦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龚洪锋、徐乃浓出具的《保证书》,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申请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锦越公司履行交付租赁标的物的义务,被告锦越公司连续多期未按约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锦越公司返还租赁标的物。鉴于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向承租人即被告锦越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时间为2015年5月16日,原告亦以诉讼材料送达之日确定为合同解除日,故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以及已到期未付租金计算截止日应为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被告锦越公司的已到期未付租金为44710元(14000元×3+14000元÷31天×6天),该笔租金被告锦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由于被告锦越公司另提供200000元履约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此即为被告锦越公司按约履行债务提供的质押担保,在拖欠租金情况下,负有减损义务的原告应当优先将履约保证金用于充抵拖欠租金,否则无权主张扩大部分的损失。充抵折算后,被告锦越公司尚余履约保证金155290元(200000元-44710元),因被告锦越公司提供的履约保证金足以支付《租赁合同》解除前的已到期未付租金,被告锦越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基于公平原则,被告锦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自合同解除日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租赁物返还日止的租赁物占用费,具体计算标准,原告选择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该笔费用应优先用剩余履约保证金155290元予以抵充。被告龚洪锋、徐乃浓自愿为被告锦越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锦越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AA12090158ACX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5月16日解除;二、被告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编号为AA12090158ACX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标的物(租赁物详见合同租赁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租赁物返还日止按编号为AA12090158ACX《租赁合同》及相应《申请书》清偿计划表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的租赁物占用费(该占用费应从被告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已交付的剩余保证金155290元中优先扣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龚洪锋、徐乃浓对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288元,由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23元,被告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龚洪锋、徐乃浓共同负担506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龚洪锋、徐乃浓共同负担。各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袁雅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