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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45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9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秀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回到居住的苏州市吴中区越湖家天下小区,因其对小区物业管理不满,在见路面车辆随意停放的情况下,为发泄情绪,先后持石头、水泥块将被害人黄某停放的牌号为苏E×××××的江淮牌面包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证人倪某借用张某的牌号为苏E×××××的长安牌越野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及副驾驶车门划伤、被害人廖某停放的奥迪A6轿车右后车门及叶子板砸伤,经鉴定,上述3辆车车损合计人民币10157.5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廖某的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被害人黄某明确放弃赔偿;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人倪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黄某、廖某的陈述笔录,被害人黄某的电话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车辆被损照片,车辆维修报价单,维修费发票,被损坏车辆登记信息查询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截图,谅解书和收条,被损汽车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已赔偿两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顾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