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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953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莘县魏庄镇东王庄村人。委托代理人罗宪丽,女,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莘县魏庄镇东王庄村人。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宪丽,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相识,2002年12月18日依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儿子李某丙出生,××××年××月××日生女儿李某乙。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对我和孩子非打即骂,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因此,我提出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李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要求个人陪嫁归我,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原告陈述的个人陪嫁及夫妻共同财产都属实,我们还有共同债务1万元;我与原告婚后生活尚可,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12月18日依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两个孩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二人感情尚可,虽平时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并无太大矛盾。被告称二人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且生育了两个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聊两个孩子,证明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结婚前均来自不同的生活环境,婚后共同生活在一起时,难免会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均以维护家庭和睦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相互体谅,多些关心和照顾,少些埋怨和争吵。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慎重起见,本院决定再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于原告王某提出的离婚及孩子抚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香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井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