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彭燕妮诉陈江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宋南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燕妮,陈江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宋南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2500号原告彭燕妮,女,1987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陈江川,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85499352-8。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被告宋南建,男,1990年1月6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号御景苑A栋6楼A,组织机构代码69302479-2。负责人邱成安,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炜,系公司职员。原告彭燕妮与被告陈江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宋南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玉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燕妮与被告宋南建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江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燕妮诉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宋南建驾驶闽DD82**号车辆行驶至事故路段,原告彭燕妮下车后与被告陈江川驾驶的闽DZA7**号车辆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彭燕妮受伤之后果。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处理并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宋南建、陈江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燕妮被送往厦门市第五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周。原告彭燕妮因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9647.28元。原告彭燕妮认为,被告陈江川、宋南建在事故中均负次要责任,依法应对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支付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江川、宋南建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647.28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被告陈江川、宋南建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理赔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宋南建辩称,原告彭燕妮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彭燕妮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存在异议,具体答辩如下:1.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其中存在非医保费用218元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其公司不予赔偿;2.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合计4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没有异议;4.对误工费标准100元/天没有异议,但合理的误工天数应按15天计算,合计1500元;5.营养费部分,因原告彭燕妮的伤情为轻微伤,且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其公司不予以赔偿;6.交通费没有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酌情可按10元/天计算,合计70元。被告陈江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1时许分,被告宋南建驾驶闽DD82**号轻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彭燕妮由南往北行驶至翔安区新店镇祥吴二路路段将车停放在道路东侧车道后,原告彭燕妮下车并从闽DD82**号轻型普通客车车头前方由东往西横过道路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由被告陈江川驾驶的闽DZA7**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彭燕妮受伤及闽DZA7**号小型轿车损坏的损害后果。2015年8月25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第3502135201500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彭燕妮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江川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南建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29日,原告彭燕妮以“外伤致全身多处肿、痛1天”为主诉入住院厦门市第五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5日治愈出院,期间共住院7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叁周。另查明,1.闽DZA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闽DD82**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南建有向原告彭燕妮垫付医疗费665.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彭燕妮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以及到庭的原、被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被告陈江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宋南建驾驶闽DD82**号轻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彭燕妮由南往北行驶至翔安区新店镇祥吴二路路段将车停放在道路东侧车道后,原告彭燕妮下车并从闽DD82**号轻型普通客车车头前方由东往西横过道路时,与由南往北由被告陈江川驾驶的闽DZA7**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彭燕妮受伤及闽DZA7**号小型轿车损坏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彭燕妮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江川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南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彭燕妮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陈江川、宋南建分别按其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事故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酌情确认被告陈江川、宋南建所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应分别以20%计算较为合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作为闽DZA7**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作为闽DD82**号轻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分别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彭燕妮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江川、宋南建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彭燕妮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之主张,应以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方可予以认定并支持。本院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数据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原告彭燕妮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如下:一、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费用,包括:1.医疗费。原告彭燕妮诉求医疗费2447.48元,并提供厦门市第五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及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汇总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宋南建辩称,原告彭燕妮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彭燕妮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其中存在218元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彭燕妮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根据原告彭燕妮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用药汇总清单等证据,依法认定原告彭燕妮的医疗费损失为2447.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彭燕妮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并提供厦门市第五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宋南建辩称,原告彭燕妮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彭燕妮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彭燕妮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天,有相应的出院小结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主张按照厦门市国家公务人员的出差伙食补贴标准10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彭燕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700元(100元/天×7天)。3.护理费。原告彭燕妮主张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并提供厦门市第五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宋南建辩称,原告彭燕妮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彭燕妮主张的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彭燕妮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天,有相应的出院小结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人员的日平均工资收入70元/天计算。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彭燕妮的护理费损失为490元(70元/天×7天)。4.交通费。原告彭燕妮诉求交通费1000元。被告宋南建辩称,原告彭燕妮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彭燕妮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损失酌情可按10元/天计算,合计70元。本院认为,原告彭燕妮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彭燕妮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天,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损失,本院综合当地的公共交通消费水平,酌情认定原告彭燕妮的交通费损失可按10元/天计算。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彭燕妮的交通费损失为70元(10元/天×7天)。5.营养费。原告彭燕妮诉求营养费2000元。被告宋南建辩称,原告彭燕妮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彭燕妮的伤情轻微,且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予以佐证,营养费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彭燕妮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天,的确需要加强营养,本院综合原告彭燕妮的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酌情确认原告彭燕妮的营养费应为250元。二、误工费。原告彭燕妮诉求误工费2800元(100元/天×28天),并提供厦门市第五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宋南建辩称,原告彭燕妮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彭燕妮主张的误工标准100元/天没有异议,但原告彭燕妮的合理误工天数应为15天,故误工费应计算为15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彭燕妮同意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审核的误工天数15天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彭燕妮的误工费损失为1500元(100元/天×15天)。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彭燕妮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5457.28元【1.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3957.28元(医疗费244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490元、交通费70元、营养费250元),2.误工费1500元】,该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2728.64元。至于被告宋南建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彭燕妮垫付医疗费665.14元,应由原告彭燕妮自行返还给被告宋南建。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彭燕妮支付赔偿款2728.6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彭燕妮支付赔偿款2728.64元。被告陈江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彭燕妮支付赔偿款2728.6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彭燕妮支付赔偿款2728.64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彭燕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75元,由被告陈江川负担50元,由被告宋南建负担50元,由原告彭燕妮负担75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玉 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文 芳法 官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