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志奎与李国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奎,李国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875号原告李志奎。被告李国喜。原告李志奎与被告李国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迎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奎、被告李国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奎诉称,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1月15日代替被告偿还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4000元,可现当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原告为其垫付款时,被告一直搪塞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国喜辩称,原告所诉欠担保款24000元属实,本人打算在今年年底前还款10000元,余款明年争取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李国喜向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借款48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前归还,原告李志奎与郑某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被告李国喜未主动还款。2015年1月15日,原告李志奎与郑某两人共同为之偿还了上述借款,其中原告李志奎实际偿还借款23546.55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国喜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上述款项,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智奎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李国喜2015年2月15日”。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还款1000元,余款23000元被告一直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李志奎提供的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还款凭证1份(2015.1.15)、被告所写借条1份(2014.11.16)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上列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结合本案而言,2014年2月27日,被告李国喜向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借款48000元,原告李志奎与郑某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因被告李国喜未主动还款,后原告李志奎为之偿还了借款23546.55元,被告李国喜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现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23000元,根据担保法规定,原告支付的担保款可以依法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本案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奎人民币2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志奎其他诉讼请求。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国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胡迎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婕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