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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许小刚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小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864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小刚,湘潭钢铁公司退休工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小刚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5)雨刑初字第005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许小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许小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许小刚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许小刚在二审审理期间书面申请提出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许小刚撤回上诉。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刑初字第005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德民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崇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