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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魏志胜与彭永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胜,彭永主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409号原告:魏志胜。委托代理人:喻继发。被告:彭永主。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志胜与被告彭永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季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继发、被告彭永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志胜诉称,2014年年初,原告在安吉县递铺街道横塘村帮多名搬迁安置户装修大理石贴铺工程。2014年5月初,被告主动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帮助其房屋贴铺大理石。经过双方口头商定,被告房屋大理石由原告贴铺,工程量与周围其他户主相同,工程款按19800元每户计算。超出工程量范围,另行计算。实际工程款为22198元。待工程完工后,付清工程款。协议达成后,原告开始施工。2014年6月底,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满意后,搬进入住。期间被告只支付工程款5000元。剩余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后经被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也向政府寻求帮助,政府司法所多次协调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7198元,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永主答辩称,原告为其做活是别人介绍的;其没有支付款项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未按照图纸施工,而且活也没有做好。原告魏志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交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照片两张。第一张照片证明原告将被告房屋的大理石装饰完毕,被告已入住;第二张照片证明被告房屋地下室门口板装饰属于增加工程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照片断章取义,无法反映本案事实。被告认为口头约定将房屋外墙大理石以19800元承包给原告装饰是事实,但包括地下室的门口板。原告承认大门的门口板包括在内,而地下室门口板不包括在内,不通情理。证据二、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31日的两份调解不成告知书。2015年6月29日的调解不成告知书证明对19800元的工程款调解不成的事实;2015年7月31日的调解不成告知书是证明对19800元工程之外增加室内窗口板和地下室门口板两项工作量调解不成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调解不成告知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工程量。被告彭永主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交由原告质证如下:证据一、照片五张。第一张照片证明整个装饰立面图;第二张照片证明栏杆廊柱之间的间距过大;第三张照片证明栏杆的高度过低,只有80公分;第四、五张照片证明一楼栏杆的廊柱与二楼的栏杆廊柱花式不一致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张照片无异议;对第二、三张照片是否摄于被告房屋提出异议,第二张照片也不能证明间距过大,第三张照片对栏杆高度的测量点不清楚,看不出高度过低,况且原、被告之间也未对栏杆高度进行约定;对第四、五张照片栏杆的花式不一致,是按被告要求做的。证据二、房屋建筑施工图纸二份(复印件)。证明栏杆的做法和规范、要求,规定栏杆高度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图纸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图纸是建筑施工图纸并非大理石装饰图纸。在大理石装饰时,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装饰图纸。被告以建筑施工图来证明原告的大理石装饰不规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为证明被告的房屋前立面大理石装饰、室内11块窗台板及地下门口板的大理石装饰是原告施工的事实,申请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员吴某出庭作证,同时证明施工时被告未提供大理石装饰图纸,以及证明栏杆廊柱花式不一致是被告同意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被告经人介绍房屋前立面的大理石承包给原告装饰,口头约定价格是19800元,包括大门口板及地下室门口板。具体施工时被告不在家,不可能同意栏杆廊柱是两种花式。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因被告对该大理石系原告装饰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大理石装饰工程是原告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该工程是口头约定,双方对地下室门口板是否包括在总承包工程之内,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该地下室的门口板工程量较小,价值仅280元,既然大门的门口板包括在总承包工程之内,地下室门口板也应包括在总承包工程之内,另行计算的可能性很小,且原告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地下室门口板不包括在总承包工程之内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地下室门口板装饰包括在总承包工程之内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二,因该证据是二份调解不成告知书,其证明的对象是对该纠纷调解不成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工程量,故原告据此证明地下室门口板不包含在总承包工程之内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仅对照片反映廊柱间距、栏杆高度及栏杆廊柱花式不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该图纸系房屋建筑施工图纸,不能全面反映大理石装饰的标准。且被告未能证明该图纸已交给原告。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大理石装饰工程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房屋的大理石包括室内11块窗台板及地下室门口板的装饰工程系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否认室内窗台板系原告装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另,被告对室内11块窗台板装饰价值2118元不包括在总承包工程之内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室内11块窗台板装饰应另行计算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对上述证据的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争议事实的评析,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原告承包被告房屋的大理石装饰工程,包工包料。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为每户19800元,工程量与相邻住户一致,超出工程量另行计算。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为与被告房屋外墙相关的大理石装饰、价值2188元室内11块窗台板大理石装饰。2014年6月底装饰完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00元,余款在催讨过程中,被告以装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后经安吉县递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对该大理石装饰工程系原告承包施工没有异议,对承包价款每户19800元也未提出异议,但对地下室门口板是否包括在总承包工程范围之内以及室内11块窗台板装饰是否系原告装饰提出异议。同时对栏杆廊柱大小不一致、廊柱的间距过大、廊柱高度不够以及廊柱的花式不一致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地下室门口板与该房屋的外墙相连接,且其他大门的门口板均包括在承包工程量之内,所以地下室门口板也应包括在总承包工程量之内,故原告主张的地下室门口板另行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室内11块窗台板问题,因该工程是室内工程,且其他相邻住户无此项工程,故该工程不应计算在总承包工程之内,应另行计算。至于室内11块窗台板装饰工程是否原告施工问题,已有原告方具体施工人员证人吴某当庭确认系原告施工,被告也未提出相应反驳证据。关于室内11块窗台板装饰施工价款问题,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的室内11块窗台板装饰价款为2118元应另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栏杆廊柱及安装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工程未订立书面协议,口头约定具体工程要求与相邻住户一致,属于对工程质量标准约定不明,造成对工程质量问题无统一评判标准。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首先,被告未提供装饰图纸,也未提供书面质量要求,对该工程出现的栏杆廊柱大小不一致、间距过大、花式不一以及廊柱高度不够等瑕疵负有一定的责任。其次,原告作为专业施工人员,有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施工的义务。在施工过程中,遇到与国家规定的标准不符或对质量约定不明情形,应主动与被告沟通。原材料运抵后应由被告认可后方可施工,但原告忽视了这一环节,对该工程造成栏杆廊柱大小不统一、间距过大、花式不一致、高度不够等瑕疵负有相应责任。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相应过错程度,对原告诉请的数额,在部分予以支持的情况下作适当调整,即对确认的工程总承包价19800作90%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永主给付原告魏志胜工程款14938元(即19800×0.9+2118-500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魏志胜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彭永主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偲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