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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执字第4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左霞与如皋市长江机床电器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左霞,如皋市长江机床电器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皋执字第4750号申请执行人左霞。被执行人如皋市长江机床电器厂,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中心沙村*组。投资人郭再斌。关于左霞与如皋市长江机床电器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皋港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6288元,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张小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如皋市长江机床电器厂系郭再斌个人经营,郭再斌在本院执行中的案件较多,如皋市长江机床电器厂早已停产,现被本院另案查封,目前待拆迁,本院未能查找到郭再斌的具体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陈 俊执行员  张小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