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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冯建春与唐曙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春,唐曙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973号原告冯建春。委托代理人毛加俊、袁良军,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曙光。原告冯建春诉被告唐曙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李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春的委托代理人袁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曙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春诉称,原、被告均从事纺织品行业。因经营需要,2014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坯布。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确认结欠原告布款164万元,并承诺分期支付。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4万元,赔偿利息损失14379元(以164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自2015年2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止,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确定被告给付之日止),合计16543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曙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唐曙光于2015年1月12日向冯建春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载明:“由唐曙光欠冯建春布款壹佰陆拾肆万元整,于2012年2月15日归还伍拾万元整,于2015年4月份开始每月归还贰拾万元整,直至还清,于2015年9月15日前还清。承诺人:唐曙光,2015年1月12日。”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有常州常盛纺织割绒厂于2014年4月14日、4月17日、4月30日向被告发送坯布的发货清单,陈述原告向被告共计发货169万元,后被告支付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64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相关短息内容载明了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诉讼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传唤陈金城到庭做笔录一份,陈金城向本院陈述其与原告是房东兼客户关系,陈金城租用原告所开公司的厂房经营,由于之前陈金城未办理营业执照,故其使用了��常州常盛纺织割绒厂”的名号。原告送布,由陈金城进行加工,加工好之后原告通知陈金城送货的对象及手续。本案涉诉的6张发货单载明的布匹,系原告让陈金城发给被告的。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还款承诺、发货清单、手机短信、陈金城的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发货清单、手机短息等证据可证明被告欠其货款164万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引起本次纠纷,应负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4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曙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冯建春货款16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90元,由唐曙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代华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 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