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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3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富清与李洁、唐祖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清,李洁,唐祖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586号原告:张富清。委托代理人:王自雷。被告:李洁。被告:唐祖桥。原告张富清为与被告李洁、唐祖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富清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洁、唐祖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清起诉称,经被告唐祖桥介绍,被告李洁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1分。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将现金60万元汇入被告李洁账户(款项来源是原告通过银行贷款形式再直接汇入被告李洁账户),李洁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李洁因企业经营之需,向张富清借款陆拾万元整,利息为年息12%,借期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利息为每月底前预支方式汇入张富清账户,月息为每月六千元整。”被告唐祖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2014年3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时,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再次约定“本借条到期后,顺时延长1年,借款利息改为年息10%”,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李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利息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7500元(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利息,按本金60万元×利率10%/年×150%×5个月);并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照本金60万元,年利率15%的标准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唐祖桥对被告李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份,欲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本1份,欲证明原告所在地为民间借贷纠纷合同履行地。3.借条1张,个人贷款支付凭证3张,欲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贷款60万元后再借给被告李洁,以及被告唐祖桥为该笔6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洁、唐祖桥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有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作如下认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被告李洁向原告张富清借款本金6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1分。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将现金600000元汇入被告李洁账户(款项来源是原告通过银行贷款形式再直接汇入被告李洁账户)。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李洁因企业经营之需,向张富清借款陆拾万元整,利息为年息12%,借期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利息为每月底前预支方式汇入张富清账户,月息为每月六千元整”。2014年3月5日,经双方友好协商,本借款到期后,顺时延长一年,借款利息改为年息10%。作为出借人对借款人的友好支持。借款人李洁,唐祖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满后,被告李洁未有归还借款,且于2014年11月份起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洁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57500元以及此后的利息,被告唐祖桥对该笔债务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洁向原告张富清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李洁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洁按照约定的利息年利率为10%,支付自2014年12月份起至判决确定月份即2015年10月份止的利息,计52500元(600000元×(10%÷12个月)×10个月+600000元×(10%÷12个月÷30天)×15天],本院予以支持。此后按照约定年利息10%计算,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超过上述请求的部分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祖桥作为担保人,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洁、唐祖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的,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责任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富清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李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富清支付2014年12月起至本判决确定日止的利息,计人民币52500元;此后按照借款约定的年利息10%计算并支付利息,至该借款本金归还完毕时止。三、被告唐祖桥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富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375元,减半收取5187.50元,由原告张富清负担25元,被告李洁负担51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被告唐祖桥对被告李洁负担的受理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朱伟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斯 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