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商终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加建与宿迁市鑫嘉达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市鑫嘉达置业有限公司,赵加建,刘家风,李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鑫嘉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银河双语学校商住楼101、102室。法定代表人刘家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海波,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加建。委托代理人赵金斗,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华波,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家风,男,1957年10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57********,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沿江路***号***室。委托代理人葛明,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健。委托代理人郑洪浩,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浪,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迁市鑫嘉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加建、原审第三人刘家风、李健股东资格确认、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商初字第0020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海波,被上诉人赵加建委托代理人赵金斗,原审第三人刘家风委托代理人葛明,原审第三人李健委托代理人郑洪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加建一审诉称:2011年,赵加建以第三人李健名义取得原沭阳县银河双语学校(以下简称银河双语学校)老校区地块约50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以李健、胡彦军、赵向阳、丁继中名义成立鑫嘉达公司,注册资金为800万元。2011年9月1日,赵加建以李健名义与第三人刘家风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约定上述地块作价6000万元作为双方投资并由鑫嘉达公司开发,刘家风向赵加建支付3000万元土地款,由鑫嘉达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变更后李健持股49%、刘家风持股51%。2012年5月23日,赵加建与刘家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土地扣除原住宅楼用地,暂按47亩作价5640万元作为双方投资并由鑫嘉达公司开发,刘家风再向赵加建支付1128万元土地款,将李健名下股权转让20%给刘家风。2013年9月7日,赵加建与刘家风签订补充协议,确认鑫嘉达公司项目用地按47亩作价5640万元作为双方投入鑫嘉达公司资本,刘家风投资4512万元,出资比例为80%,赵加建出资1128万元,出资比例为20%。上述三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赵加建按约定将鑫嘉达公司80%股权变更至刘家风名下。现赵加建要求鑫嘉达公司将李健名下的股权变更至自己名下,但鑫嘉达公司拒绝办理。另外,赵加建于2015年4月14日向鑫嘉达公司书面请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会计账簿,鑫嘉达公司未予提供。为此,请求判令:1、确认李健持有的鑫嘉达公司20%股权归赵加建所有;2、鑫嘉达公司向赵加建签发出资额为160万元的出资证明书,将赵加建登记于公司的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3、鑫嘉达公司将公司成立至今的所有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及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鑫嘉达公司住所地供赵加建查阅、复制,将公司自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置备于鑫嘉达公司住所地供赵加建查阅;4、本案��讼费用由鑫嘉达公司承担。鑫嘉达公司一审辩称:1、赵加建要求变更为鑫嘉达公司股权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同意赵加建该主张;2、赵加建股东身份未确定,其无权行使股权知情权。李健一审辩称:其持有的鑫嘉达公司20%股权为赵加建所有,其系代赵加建持股,同意确认赵加建为鑫嘉达公司股东。刘家风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鑫嘉达公司设立于2011年6月13日,登记股东为第三人李健及案外人胡彦军、赵向阳、丁继中,注册资本为800万元。2011年9月1日,第三人李健(甲方)与刘家风(乙方)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约定甲方拥有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原沭阳县银河双语学校老校区的商住用地约57.89亩,现决定与乙方联合开发。经友好协商,订立如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1、甲方以该宗土地使用权及地面资产作价约共计人民币6000万元,其中3000万元由乙方支付现金给甲方,另外的3000万元作为甲方对该项目的投资……3、以甲方注册的宿迁市鑫嘉达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对该宗土地实施开发。在签订合同后,由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负责办理公司股东变更手续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变更在公司名下。乙方成为公司的股东后,甲方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乙方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2011年9月6日,鑫嘉达公司股东变更为第三人李健及刘家风,其中刘家风持股比例为51%。同日,李健出具承诺,内容为:“承诺书关于沭阳县银河双语学校老校区土地开发,我受赵加建委托,以我的名义参与土地使用权出让竞买、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商住开发。后我与丁继中、赵向阳、胡彦军四人成立宿迁鑫嘉达置业有限公司。现我与刘家风签订该项目的开发合同。我承诺:宿迁���嘉达置业有限公司登记在我名下的股份为赵加建所有。我与刘家风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我没有出资,所有合同权利全部归赵加建所有。赵加建在任何时候提出要求将宿迁鑫嘉达置业有限公司登记在我名下的股份变更给赵加建,我均配合办理。特此承诺。”2012年5月23日,赵加建(乙方)与第三人刘家风(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合作开发银河双语学校老校区项目的股份及相关问题,经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项目用地因考虑原住宅楼用地,暂按47亩计算项目总土地面积,每亩土地的综合投资价(含拆迁费用折合120万元),共投入为5640万元,另外的原住宅楼用地3亩另行解决;第二条约定,乙方委托在李健名下的股份占全部股份的40%,现乙方决定转让20%给甲方,至此,甲方占公司股份的80%,乙方委托在李健名下的股份占公司全部股份的20%……2012年5月24日,第三人李健将其持有的鑫嘉达公司20%股份转让给刘家风,并办理工商登记,李健持股比例为20%、刘家风持股比例为80%,李健的出资额为160万元、刘家风的出资额为640万元。2013年4月18日,赵加建与第三人刘家风达成股金分配协议,约定“宿迁市鑫嘉达置业有限公司实收资本暂定为陆仟万元,刘家风出资肆仟捌佰万元整,占股份的80%,赵家健暂定出资壹仟贰佰万元整,占股份的20%。经双方协议一致,暂拿出壹仟贰佰万元进行分配,按双方的出资比例分配如下……”2013年9月7日,赵加建(乙方)与第三人刘家风(甲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合作开发银河双语学校老校区项目土地面积和原住宅楼的归属问题,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项目用地按47亩计算项目总用���面积,每亩土地的综合投资(含拆迁费用折合120万元人民币),合计为5640万元,原公司总股金6000万元调整为5640万元,甲方投资4512万元,占比例80%,乙方投资1128万元,占比例20%……此后,赵加建要求鑫嘉达公司将其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鑫嘉达公司未予同意。赵加建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4月15日以EMS方式向鑫嘉达公司邮寄关于查阅复制公司资料的请求书,鑫嘉达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拒绝签收该EMS,该EMS被退回。本案一审时争议焦点为:1、赵加建从“隐名股东”变成“显明股东”是否须经股东会决议;2、赵加建作为“隐名股东”,其是否能够行使股东知情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鑫嘉达公司认为,其不同意为赵加建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不同意赵加建成为鑫嘉达公司股东,因赵加建成为鑫嘉达公司股东未经鑫嘉达公司股东会进行表决。赵加建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赵加建系实际出资人,第三人李健是代为持股,刘家风作为鑫嘉达公司另一股东对此是明知的。隐名股东变为显名股东须经股东会决议仅是形式要件,不是法定的前置条件。本案中,鑫嘉达公司仅有两名股东,鑫嘉达公司被第三人刘家风控制,鑫嘉达公司不同意赵加建成为公司股东也就是刘家风的意思表示,显然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恶意为之,损害小股东利益。根据任何人不得通过自己的违法行为获利这一法理,鑫嘉达公司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对抗赵加建成为公司股东的理由应予以否定。原审法院认为,即使未经鑫嘉达公司股东会决议,赵加建也有权成为鑫嘉达公司股东,理由为:赵加建提供的补充协议、承诺书及第三人李健的陈述能够认定赵加建为实际出资人即为鑫嘉达公司的隐��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实际出资人要成为公司股东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即较强的人合性,股东之间一般具有一定的密切联系,股东之间相互信任;如果允许陌生人随意加入,就会破坏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但在本案中,显然不会发生这种情况。第三人刘家风是除李健外的唯一股东,根据其与赵加建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其股权变更情况可以看出,刘家风对赵加建的实际出资人身份自始至终都是明知。第三人刘家风于2013年4月18日与赵加建达成股金分配��议,由此可见刘家风不仅明知赵加建是实际出资人,且认可赵加建即为公司股东。所以,赵加建由隐名股东变为显明股东并不与第三人的本意冲突,也不会破坏公司的人合性。现第三人刘家风作为鑫嘉达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鑫嘉达公司拒绝赵加建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即为第三人刘家风的意志。根据禁止反言原则,第三人刘家风不能反对赵加建从隐名股东变为显名股东,鑫嘉达公司应向赵加建签发出资证明,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赵加建认为其一直参与鑫嘉达公司管理并参与分配,其一直在行使股东权利,从节约司法成本、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原则出发,鑫嘉达公司称应先确认赵加建股东资格后再确定赵加建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属于恶意抗辩,是大股东对小股东的欺压。鑫嘉达公司认为,赵加建股东资格并未确定,其无权行使���东知情权。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其中包括账簿查阅权,即股东在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之外享有的查阅公司会计帐薄的权利。关于赵加建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时间问题。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股东可以随时行使,但前提是要确认为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被确认为股东时,应当同时享有股东知情权。本着节约司法成本、减少累诉的目的,实际出资人在诉请确认股东资格的同时有权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已确认赵加建系鑫嘉达公司公司股东身份的情况下,赵加建当然享有股东知情权,其也可以行使该权利,但需符合相关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提起账簿查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是股东向公司提出了查阅的书面请求且公司拒绝提供查阅。这一前置条件设定的目的在于既保障股东在其查阅权受侵犯时有相应的救济途径,也防止股东滥用诉权,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本案中,赵加建于2015年4月15日以EMS形式向鑫嘉达公司提出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书面请求,但鑫嘉达公司2015年4月17日拒绝签收该快递,至今未能作出书面答复,应视其拒绝提供查询。且鑫嘉达公司也无合理根据认为赵加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有不当目的。关于查阅时间和地点。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和价值在于保障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也应在权利平衡的机制下进行,即对于经营效率、经营秩序等公司权益未形成不利影响。考虑到鑫嘉达公司设立时间为2011年6月13日,至今已有四年时间,赵加建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应当在公司正常的营业时间内且不超过十个工作日,查阅的方便地点应在鑫嘉达公司住所地。原审法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李健名下的鑫嘉达公司20%股权份额归赵加建所有;二、鑫嘉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赵加建签发出资额为160万元的出资证明书,将赵加建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三、鑫嘉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及财务会计报告备置于鑫嘉达公司住所地供赵加建查阅、复制,提供公司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含有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备置于鑫嘉达公司住所地供赵加建查阅。上述材料由赵加建在鑫嘉达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鑫嘉达公司负担。鑫嘉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赵加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鑫嘉达公司20%股权��股东。赵加建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向鑫嘉达公司出资的除土地使用权外的资产均系银河双语学校所有,而银河双语学校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法人资格,该学校虽然停办,但至今未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其仍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赵加建是银河双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二、未经股东会决议,赵加建不能登记为鑫嘉达公司的股东。公司是依据意思机关作出的决议而行事,公司法是私法,法律应当尊重公司意思自治的权利,股东会表决决议是公司是否同意赵加建登记为公司股东不可或缺的程序。原审法院认为赵加建登记为显名股东并不与第三人本意冲突,不会破坏公司的人合性。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实际出资人若要实现隐名股东显名化,必须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以保证公司的人合性不被破坏。赵加建与李健之间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即使刘家风知情,也只能理解为对赵加建是公司的隐名股东是知情,但对于隐名股东显名化,刘家风是不同意的,因此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不宜为赵加建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赵加建提出确认李健持有的20%的公司股权归赵加建所有、将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驳回赵加建的诉讼请求。三、因本案对于李健持有公司20%的股权系受赵加建委托持有并无争议,赵加建提出的为确认之诉,并无财产转移的诉请,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按照每件80元���取。后,鑫嘉达公司补充意见为:一、赵加建提供的银河双语学校的《确认函》上加盖的学校印章与备案的学校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二、公司注册资本均为现金出资,赵加建投入的资产是土地使用权、地面资产和拆迁补偿款,因此赵加建只有投资的合意,没有出资的合意,且土地使用权投资即便成立也仅能计算为总投资的8.3%。三、公司成立至今,从未侵害过股东的分红权和知情权,未经股东会决议即将隐名股东显名化,严重破坏公司人合性,有违“私法自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赵加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加建负担。被上诉人赵加建辩称:赵加建的股权挂名在李健名下,刘家风在受让股权时对此是明知的,并于赵加建签订了两份投资协议,鑫嘉达公司开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归赵加建所有,刘家风也依据投资协议直接向赵加建支付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款,赵加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也领取的分红,并参与了对公司商品房定价管理等公司事务。刘家风作为鑫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股权代持的事实,能够推定公司也是明知的,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本案股权转让属于股东之间相互转让的情形,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应该直接办理变更股东登记。关于被拆迁的财产,无论是否登记在学校名下,都不影响赵加建的股东资格。因为赵加建和刘家风的协议是赵加建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即便赵加建对学校的资产没有处置的权利,也是赵加建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学校可以追认,学校的确认函即已经补正了赵加建的权利瑕疵。本案协议不损害任何第三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并被切实履行,案涉资产已经被投入开发,赵加建参与了公司的管理并取得了回报,刘家风不能在认可赵加建���东权利后又否定其股东资格,自相矛盾。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刘家风辩称:一、赵加建并非鑫嘉达公司的实际股东,在刘家风与李健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之前,刘家风并不认识赵加建。二、李健支付本案所涉土地的投标款时从赵加建处借款,两人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后赵加建为保证其债权得到实现,要求李健以让与担保的方式以李健所有的鑫嘉达公司的股权作为担保,并让赵加建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且在后期股权转让、公司收益分配时业已按照李健要求将股权转让款、收益款用于偿还和支付赵加建的欠款。股权没有实际变更,赵加建的诉请不具备合法性,其与李健之间仍然是债权债务关系。原审第三人李健辩称:李健是受赵加建委托代其参与土地使用权的竞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明的案件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赵加建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2、赵加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能否被确认为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赵加建委托李健代为持有鑫嘉达公司20%股份的事实并无争议,赵加建作为实际投资人,要求鑫嘉达公司确认其股东资格,当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鑫嘉达公司和刘家风主张赵加建投入鑫嘉达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资产属于银河双语学校所有,赵加建无权处分银河双语��校的资产,因此赵加建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首先,赵加建以案涉资产所有人的身份委托李健代为投资持股,对鑫嘉达公司而言,案涉资产系以赵加建的名义投入公司的,无论资产所有权归谁,赵加建是当然的实际出资人。其次,案涉资产如果存在权属争议,也是赵加建和银河双语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与鑫嘉达公司无关,况且银行双语学校已经确认了赵加建的处分权。再次,银河双语学校已经停办,案涉资产投入开发两年来,权属并无争议,并未影响鑫嘉达公司的经营。综上,无论案涉资产所有权有无登记、登记为谁,均不影响赵加建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赵加建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办理变更股东并办理工商登记,实际上是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成员,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而言,相当于发生了股权的对外转让,从保障公司的人合性、维护公司内部稳定出发,应当根据公司法规定,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所谓同意,即其他股东明确作出承认或者同意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可以是直接的,比如书面声明、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间接的,比如同意实际出资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表决权、分红权等股东权利等。本案中,鑫嘉达公司其他股东刘家风明知赵加建委托李健代持有公司股份,并直接与赵加建签署了补充协议和股金分配协议,同意赵加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确认赵加建的分红权,刘家风已经以其行为明确表示认可并同意赵加建的股东身份,应认定为已经其同意。虽然刘家风现反对赵加建成为显名股东,但是,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即一当事人因另一当事人之陈���产生依赖,则另一当事人不得否定其先前的陈述的原则,赵加建对于刘家风认定其股东身份已经产生依赖,刘家风不得在诉讼中作出与之前同意的意思表示相反的意思。而且,赵加建由实际出资人变更为公司股东不会破坏公司的人合性。从2012年赵加建的实际出资人身份被披露,赵加建与鑫嘉达公司其他唯一股东刘家风之间的合作关系已持续多年,两人利益休戚相关,刘家风提出赵加建成为股东会破坏公司人合性,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不合常理,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赵加建实际出资人显名化应视为已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不需再进行股东会决议,鑫嘉达公司应当应赵加建申请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关于鑫嘉达公司提出的本案系确认之诉,应按照每案80元标准收取诉讼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宿迁市鑫嘉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治国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爱萍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6页/共1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