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6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金阳、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在象山县西周镇的劳伦斯公司新热压车间2号机子工作时看到旁边3号机子上有1部苹果牌6plus手机,遂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窃得同事赖某暂放在该车间3号机子上的价值人民币5130元的16G苹果牌6plus手机1部,后被告人胡某将该手机藏在该车间附近的沙包里。次日,被告人胡某用他人的手机以发送短信的形式将上述手机的藏匿地点告知车间主任李某,后该手机被赖某自行找回。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胡某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赖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象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赃物已被被害人追回,对被告人胡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越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翁碧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