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汤占军与仇多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占军,仇多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676号原告汤占军,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周凯,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明刚,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仇多坦,男,1980年1月5日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爱国路2号。负责人李少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志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占军与被告仇多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晓鹏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刘辉共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占军及委托代理人周凯、马明刚、被告仇多坦、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辛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占军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仇多坦驾驶黑X**号北京牌轿车,沿让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蓝星加油站前公路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后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喇嘛甸分局认定,被告仇多坦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此起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为被告仇多坦所有,黑X**号北京牌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55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仇多坦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垫付了44000元的住院费,不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钱,鉴定费我垫付了2000元,做鉴定是原告要求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限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汤占军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仇多坦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大庆市第四医院出院证、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各一份及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12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为35天,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支付医疗费用87858.80元。被告仇多坦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质证认为,医疗票据其中有用血1000元押金不应该计算在内,对于高值材料费21760元有异议,不予认可,鉴于原告的伤情其自己应该负担最少为50%的费用,按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高值材料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鉴定报告及收据各两份。用以证明经鉴定原告构成两处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三个月,二次手术费用为40000元;经大庆市第三医院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遗忘综合征,与该起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玖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十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780元和2700元。二被告对众维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无异议,对大庆市第三医院出具的鉴定不认可,质证认为,从形式上看没有鉴定人员的证书,也没有鉴定机构的资质,从内容上看没有任何客观性的材料,仅通过一问一答的主观性推测的方式做出鉴定,凭借着原告的亲朋好友的证言得出这样的结论,缺乏依据,故不予认可。鉴定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大庆市公安局出具的居住证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受伤之前一直在喇嘛甸镇居住,是城镇户口,原告来到大庆有二十多年了,一直在大庆打工。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质证认为,居住证的户籍地是青冈县农村,现住址也是农村,原告提供这份证据只能证实应该按农村户口认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交通费票据46张,共计973.60元。用以证明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家人护理及亲戚探望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用。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不同意赔付,只同意赔付原告住院、出院及做鉴定的交通费用,至于其他护理人员只能主张护理费,对于亲戚探望的费用不赔付。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仇多坦、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18时10分,被告仇多坦驾驶黑X**号北京牌轿车,沿让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蓝星加油站前公路处,与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此起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喇嘛甸分局认定,被告仇多坦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大庆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原告支付住院费87313.81元(被告仇多坦垫付44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门诊费545.02元。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三个月,颅骨缺如修复费用约3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肋骨内固定取出约1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2700元(被告仇多坦垫付2000元)。经大庆市第三医院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遗忘综合征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玖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十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78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331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被告仇多坦驾驶的黑X**号北京牌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仇多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仇多坦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该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就交强险未能获赔的余额部分,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8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仇多坦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仇多坦、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99479.60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20年×0.2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40000元、医疗费87858.83元、鉴定费7480元,有相应票据及鉴定结论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医嘱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护理时限伤后三个月予以计算,经计算为16891元(49320元÷365天×35天×2人+49320元÷365天×5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医疗终结时间伤后十二个月予以计算,经计算原告请求的4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酌情保护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伤造成残疾,其精神确实受到伤害,被告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的情况,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994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医疗费87858.83元、鉴定费7480元、护理费16891元、误工费432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共计308809.4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医疗费87858.83元,共计131358.83元,由于此金额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赔偿10000元;本案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伤残赔偿金99479.60元、护理费16891元、误工费432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共计169970.60元,由于此数额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未能赔获部分188809.43的80%即151047.54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仇多坦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120000元,扣除其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151047.5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占军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占军151047.544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汤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7元,由原告承担13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4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犇审 判 员 陈晓鹏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秋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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