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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刘建明与南通市通州区海涵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张海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明,南通市通州区海涵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张海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674号原告刘建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海涵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季家庄村十八组。法定代表人张海建,总经理。被告张海建。原告刘建明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海涵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涵公司)、张海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琳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明,被告海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建(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明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海涵公司法人张海建与原告在见证人处友好协商,被告承诺在2014年11月底偿还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虾药款人民币19000元整,于2014年11月底还。欠款到期后,因被告没有钱在会计徐斌处,故原告继续向被告催还,但被告仍以公司没有收到承包人姚银亮承包款为由拒付欠款,迫于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虾药款人民币19000元,承担自2014年12月份始至诉讼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420元及诉讼费。被告海涵公司辩称,该欠款是公司欠原告的,不是个人欠的,对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和利息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明与被告海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建口头联系虾药买卖事宜。后原告刘建明于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多次送货至被告海涵公司在骑岸的养虾场。2014年9月2日,被告海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加盖有被告海涵公司印章),明确结欠原告刘建明虾药款人民币19000元,于2014年11月还清。因被告未能给付欠款,故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虾药款人民币19000元,承担自2014年12月份始至诉讼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420元及诉讼费。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刘建明陈述虾药系被告海涵公司向其购买,其要求公司给钱,不要求张海建个人给钱。被告海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建亦表示货发到公司,由公司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利息,被告庭审中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刘建明亦予认可。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建明与被告海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建口头联系,后按约向被告海涵公司养虾场供应虾药,双方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供货的货款,有经被告海涵公司加盖印章的欠条为证,故对其主张被告海涵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庭审中对计算标准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为以结欠货款19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8月13日止。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张海建个人给付货款,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市通州区海涵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明货款人民币19000元。二、被告南通市通州区海涵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明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9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止)。三、被告张海建本案中不承担给付原告刘建明货款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南通市通州区海涵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36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朱琳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约定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