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田德亮与张顺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德亮,张顺海,孟敬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田德亮,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高新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委托代理人杨艳霞,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福林,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顺海,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高新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被告孟敬岭,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高新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原告田德亮与被告张顺海、孟敬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德亮及委托代理人马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海、孟敬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德亮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顺海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5日,被告张顺海以家庭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顺海、孟敬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田德亮之子与被告张顺海系朋友关系,被告张顺海与被告孟敬岭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5日,被告张顺海欲向原告田德亮借款10万元,原告因资金紧张,仅向被告交付9万元。2014年2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后,被告张顺海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田德亮现金捌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张顺海2013年10月5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田德亮提交的借条一份、户籍信息两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顺海向原告田德亮借款90000元,被告在偿还原告5000元,后对剩余借款85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田德亮要求被告张顺海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德亮主张利息,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正常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顺海与被告孟敬岭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田德亮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顺海、孟敬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亦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顺海、孟敬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德亮借款本金85000元。二、被告张顺海、孟敬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德亮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张顺海、孟敬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张顺海、孟敬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立波人民陪审员 王国栋人民陪审员 王现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