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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周家建,廖美婷,罗土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周家建,廖美婷,罗土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9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分)440600000018351。负责人吴道武。诉讼代理人黄宏涛,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家建,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身份证号码:×××441X。被告廖美婷,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身份证号码:×××4446。被告罗土娇,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身份证号码:×××4426。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周家建、廖美婷、罗土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黄宏涛,被告周家建、廖美婷到庭,被告罗土娇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家建于2013年12月10日在原告下属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佛山祖庙支行)处书面申请办理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00×××41。被告周家建申请涉案信用卡被批准后与农行佛山祖庙支行签署《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家建申请购车分期资金金额为20万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分期资金金额的11%,为,22000元,一个月为一期分期付款期数36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算;分期手续费分期偿还;被告若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构成的违约责任为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若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及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并按照领用合约约定收取费用,原告因被告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等费用由违约方被告方承担。随后,被告对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将涉案车辆抵押给农行佛山祖庙支行。领用合约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原告将信用额度授予后,被告周家建于2014年1月24日使用涉案信用卡在佛山市和立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车消费20万元。自透支购车始至2015年7月17日止,被告周家建多次未按时足额还款,尚欠原告本金113818.88元、利息256.15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2222.2元未偿还,原告现对上述分期款项宣布提前到期。被告周家建、廖美婷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廖美婷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土娇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款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农行佛山祖庙支行出具《债权转让声明》,将其对被告周家建的涉案全部债权及其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周家建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暂计至2015年7月17日信用卡欠款本金113818.88元、利息474.16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2222.2元;2、请求判令被告周家建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周家建提供抵押的粤Y×××××(发动机号码:C773074)车辆处置所得款项在上述第1项、第2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廖美婷、被告罗土娇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周家建、廖美婷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罗土娇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本案借款分期手续费率为分期额度的11%,分36个月逐月支付,逾期利息为日0.05%,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开始出现还款逾期。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将诉讼材料送到给被告。截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3818.88元、利息474.16元,分期手续费12222.2元。另查明二:农行佛山祖庙支行于2015年8月5日将涉案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该转让声明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送达给被告。另查明三:被告周家建与被告廖美婷于2011年7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纠纷。农行佛山祖庙支行与被告周家建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领用合约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农行佛山祖庙支行将涉讼债权转让给原告,该转让自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时生效。转让后,原告取得涉讼债权以及与债权相关的抵押担保等从权利。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周家建应按分期方式偿还贷款,而被告自2015年3月9日起开始出现还款逾期。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将本案诉讼材料送到给被告,该日可视为涉案贷款提前到期之日。原告依据双方约定主张贷款全部到期,被告周家建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支付标准。在聘请律师的过程中,被告也未实际参与律师费的谈判,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完全取决于原告及其律师,基于司法的公平,有必要加以审查。《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号)第十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应当在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或委托书中载明,明确收费项目、收费的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方式、时限、条件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本案中,原告虽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但未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与上述规定不符。综上,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待各项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二、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罗土娇签订《担保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罗土娇为原告与被告周家建签定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家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被告罗土娇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美婷与被告周家建于2011年7月1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二被告未就该借款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项提出抗辩意见及举证,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及由此所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美婷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周家建签订的担保分期付款合同中抵押条款约定,以其名下粤Y×××××(发动机号C773074)车辆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车辆的抵押权自登记时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家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13818.88元,分期手续费12222.2及利息(截至2015年9月11日的利息为474.16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13818.88元按日利率0.05%计算)。二、被告廖美婷、罗土娇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周家建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粤Y×××××号车辆,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3元,保全费1176元,合计2639元,由被告周家建、廖美婷、罗土娇共同负担2539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丹 微信公众号“”